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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 辽国土资发[2009]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现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领域违法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结论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执法监察工作的副厅长担任,成员包括厅内设职能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日常工作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承担。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及要求: (一) 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出具受国土资源部委托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结论。 (二)受理公安、司法机关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公安、司法机关请求时需附书面简要案情说明,内容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40条、44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情况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做出的非法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实测(实际测量,下同)报告,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三)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需向省厅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委托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实测报告,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 (四)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需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报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是指未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相同品位矿石的市场价值折算。 (四)对委托鉴定单位附具的有关资料、材料进行审查。 第七条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现场勘测、验证必须具备以下相应资质条件: (一)取得甲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取得甲、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三)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 第八条专业技术机构应该独立开展技术实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 专业技术机构对其提供的技术实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实测的按鉴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实测委托书》(见附件1)开展工作;专业技术机构的实测报告应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 第十条专业技术实测报告应载明下列事实: (一)鉴定单位和名称; (二)委托方、委托日期、委托任务; (三)鉴定对象的区域、位置、坐标、高程、面积、采矿(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与位置、掘进方向等内容; (四)破坏性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等;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 储量计算的方法、公式、计算参数、计算过程、计算结果,验算情况; (六)价值确认方法、价值计算过程、价值计算结果;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宜。 第十一条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送审的鉴定报告要按照《送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交鉴定委员会(见附件三)。 (二)鉴定委员会承接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申请单位并写明退卷理由、退卷时间;需要补充说明或者材料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要求。 (三)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报告15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审查方式采取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 (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内形成鉴定报告。 (五)省厅鉴定委员会审查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结论书(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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