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出资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报告质量、确保审计工作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报告质量、确保审计工作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企业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工作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审计委托管理
第五条 (原则)
按照“选用分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事务所选聘工作。
第六条(入围范围)
市国资委根据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及审计质量审核结果,确定参与财务决算审计事务所的入围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选择)
企业集团通过随机选择、招标等公开方式,在入围范围内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工作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选择程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集团选择结果报告)
市国资委出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集团完成选择工作,以报告的形式报送市国资委。选择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等如因特殊情况不符合本文件相关规定的,以请示的形式报送,并说明情况。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委托)
市国资委出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集团合并及本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集团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集团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团签订业务约定书)
市国资委出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集团合并及本部财务决算审计由市国资委、会计师事务所、企业集团三方签订业务约定书;集团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子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由集团统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非国有独资企业集团委托)
市国资委出资多元投资企业(公司)集团(包括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选聘实施参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十二条(非国有独资企业集团选聘结果备案)
市国资委出资多元投资企业(公司)集团(包括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等)的选聘工作,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关权力机构批准形成决议后,将选聘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入围范围调整)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质量评价结果调整参与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入围范围。
第十四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企业集团合并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下的,只能由1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企业集团合并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上且区域分布较广的,原则上最多可由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1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主审事务所资质要求)
承担本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40名(截止委托年度的9月底)。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企业合并范围内有上市公司(包括三年内拟上市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集团的审计业务量不低于50%,且企业合并及本部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在规定的工作期间内,有能力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参审事务所资质要求)
承担本市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20名(截止委托年度的9月底)。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在规定的工作期间内,有能力按照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审计年限)
(一)主、参审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但不得超过5年;对于连续承担企业决算审计年限已经超过5年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必须更换(事务所更换名称、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自身分立的,审计年限连续计算)。
(二)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当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百强排名中名列前30位的,连续审计年限已经达到5年的,可以延续3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在延续变更期间须更换审计报告的签字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三)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的事务所选聘工作遵循上述规定。
第十八条(审计费用)
财务决算审计费用由审计委托方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审计费用的承担主体。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九条(审计内容)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合并及非合并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及单户)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主要包括期初重大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政府补助情况、承诺事项、高风险业务、企业改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科技支出、主要业务情况、资产减值准备管理、企业对外借款、其他重要事项等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审阅内容)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决算报告中其他指标数据(指财务决算报表中除第十九条第一款四张报表以外的其他附表)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做专项复核说明。
第二十一条(内控报告)
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对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测试或评价,识别其关键业务流程中的重大缺陷,提交内控测试报告或内控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管理建议书)
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会计处理、内部控制制度及其他事项提出改进意见,提交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附加专项审计事项)
企业如需补充其他专项审计事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设置专项审计事项清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施内部审计事项)
对于涉密、境外等无法实施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或单位,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其财务决算报表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第四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企业配合)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审计实施)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市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的统一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预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开展预审工作,并及时报送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方案。其中,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报送审计工作方案,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次年1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审计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审计沟通)
会计师事务所、企业集团应加强审计实施中的沟通,主要有:
(一)在审计实施工作中,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应做好协调和沟通工作。
(二)主审所与参审所之间应按照《上海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财务决算审计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指引》做好协调工作,确保决算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设有监事会的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前,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在审计中,应对监事会提出的问题认真落实;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征求监事会意见。
(四)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国资委沟通。
第二十九条(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三十条 (报告出具)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等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报告报送)
市国资委所属独资企业(公司)集团,财务决算审计由市国资委委托的,合并及本部相关报告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约定书的规定直接向市国资委报送;二级企业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报送。
市国资委所属多元投资企业(公司)集团,集团合并、本部以及二级子企业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集团合并专项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由企业集团向市国资委报送。
第三十二条(审计档案)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三十三条(管理与协调)
企业集团应加强集团内各级子企业审计过程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合理安排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计划,确保工作进度和审计质量。
第五章审计事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非标意见处理)
财务决算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市国资委将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披露事项)
对审计报告中特别指出或者披露的事项,企业应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第三十六条 (存在问题的事项)
对于管理建议书、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集团要提出改进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工作。
第六章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主、参审事务所职责)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主、参审事务所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出具的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工作,对出具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管理建议书或内控测试报告(内控评价报告)负责;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市国资委、主审所的审计工作要求,对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复核,对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以及向主审所提供的材料负责。
第三十九条(内部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由内部审计机构发表审计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审计质量评价)
市国资委建立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及工作档案,作为调整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入围范围的依据,并将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在系统内进行公示。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追加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审计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主体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委托主体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限入)
经质量评价,对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限制其审计业务并予以通报:
(一)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再列入市国资委系统审计入围范围。
(二)连续2年(含2年)在事务所质量评价结果中排名末位的,3年内不列入市国资委系统审计入围范围。
(三)以上质量情况,在市国资委系统内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审计后续监督)
对企业改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年度的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对。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舞弊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区县执行)
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