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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企业: 《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第80次委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资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完善企业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人员在经营决策中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四)上述企业领导班子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其他相当职务人员; (五)上述企业党群组织领导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的减少和灭失。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同时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或处置资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出借资金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担保、投融资、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五)合同管理混乱,企业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的; (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七)其他因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追究子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其他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十一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二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扣除绩效薪金等经济处罚; (三)降职或建议免除职务等组织处分; (四)职位禁入。 上述处理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追究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采取暂停职务的措施。 第十九条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企业领导人员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企业领导人员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漏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的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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