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