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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颁发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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