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 (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 (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元--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