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目前的事实收养问题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我市的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 收养登记,事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收养工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出发,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广播等宣传工作的作用,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办理收养登记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准确把握政策,严格审核报送材料,依法办理登记。同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和协作,妥善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 二、区别情况办理户口落户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前,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应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法通【1993】125号)的规定到司法部门办理有关公证,收养人或抚养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或《抚养公证书》及本人合法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及入户申请等,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经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其亲属关系分别为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登记为子女关系;持《抚养公证书》的,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二)1999年4月1日及以后,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应当凭《收养证》、收养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及入户申请等,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经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入户手续,亲属关系登记为子女关系。 三、据实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一)捡拾人捡拾弃婴或儿童后,应立即到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二)捡拾人捡拾弃婴或儿童后,对捡拾弃婴(儿童)未及时报案的,可到发现地公安机关申报捡拾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通过进行调查,捡拾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的,出具弃婴(儿童)捡拾证明。 四、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对于我市公民在收养子女行为成立前后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五、建立家庭评估制度 为帮助弃婴或孤儿找到一个更好的适合其成长的家庭环境,从2009年4月1日起,各级民政部门应逐步推行对领养家庭进行评估制度,以确保被领养孩子的健康幸福成长。 六、工作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要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09年4月1日前,开展一次集中清理国内公民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弃婴和儿童的工作,通知当事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力争解决完本地区现实存在的事实收养问题。2009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事实收养问题,严格按照五部委的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