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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江西省粮食局

【发文字号】 赣粮检[2008]10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区)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6号)等有关文件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省局制定了《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扣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或陈化粮购买资格。 第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能实现法律目的。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五)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警告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的再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般案件未经合议及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未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九条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江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细化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每公斤处0.2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2元以上0.3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3元以上0.4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以上0.5元以下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为基数,可加处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为基数,加处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①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②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③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④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①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执行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粮食污染的,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部分: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细化执行标准: (1)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2)两次以上发现的,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相对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执行标准: (1)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出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倒卖《粮食收购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部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收购者未加强原粮质量安全管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警告,不得非法加工、销售,情节严重的参照第一部分细化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未公示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或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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