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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环保审计办法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昆明市政府环保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昆明市政府环保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治理,规范环保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环保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环保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环保专项资金、政府投资的环保建设项目和领导干部任期环保经济责任等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政府环保审计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政府环保审计的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三)市级及县(市)区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环保、滇管、城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部门; (四)涉及政府投资的环保项目和使用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其他企业; (五)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 落实环保目标责任的情况; (三) 环保经费和专项资金安排、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 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五) 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市级和县(市)区相关部门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 有关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的情况; (三) 环保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 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涉及政府投资的环保项目和使用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事业组织及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其他企业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完成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指标的情况;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缴纳及使用情况; (四)社会影响指标,包括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情况,环境违法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审计权限 第十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环保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负责的环保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但是防止不必要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环保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所有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实行。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环保、公安、检察、监察、财政、税务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审计组实施环保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和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政府环保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市审计局、各县(市)区审计局,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考察考核、选拔任用、表彰奖励及部门、单位的工作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将政府环保审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给予处理处罚。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环保、财政、财务规定的行为,且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的,审计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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