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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颁发部门】 江西省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实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后,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 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 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 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 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依法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全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 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直接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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