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其范围如下: 一重大建设之投资,系指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核定或报经行政院核定为重大建设之投资。 二整体经济之投资,系指下列各款投资: (一) 观光旅馆、观光游乐设施、体育场馆之开发。 (二) 住宅及大楼之开发。 (三) 工业厂房之开发。 (四) 工业区、工商综合区、高科技园区及其他特定专用区之开发。 (五) 海埔新生地之开发。 (六) 公共建设之兴建。 (七) 新市镇、新社区之开发或办理都市更新。 (八) 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投资项目。 三农牧经营之投资,系指符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之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之投资。 第 3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申请取得土地,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其为外国法人者,应加附认许之证明文件。 二投资计划书。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属都市计划内土地者,应加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属耕地者,应加附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证明书。 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及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平等互惠证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国人在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互惠国家一览表之国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应检附之文件,于申请人并案或前送审之投资计划案已检附者,得免附。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认许之证明文件,系指该外国法人依我国法律规定认许之证明文件。 第 5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投资计划书,应载明计划名称、土地所在地点及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6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平等互惠证明文件,系指申请人之本国有关机关所出具载明该国对我国人民得取得同样权利之证明文件。但该外国有关外国人土地权利之规定,系由各行政区分别立法者,为我国人民在该行政区取得同样权利之证明文件。 第 7 条 外国人依第三条规定申请时,其投资计划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申请人应依其投资事业之主要计划案,向该管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无法判定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8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申请案件,必要时得会商相关机关为之,并得邀申请人列席说明。 第 9 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案件后,应函复申请人,并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经核准者,应叙明理由函复申请人。 前项核准函复之内容,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件经核准后,应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二申请取得之土地,其使用涉及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分区与用地变更及土地开发者,仍应依相关法令及程序办理。 第 10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