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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加尔各答和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间领事合作的共同愿望, 根据199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和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印度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广东省、福建省、湖南省、海南省、云南省、四川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二条 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加尔各答设立总领事馆,领区范围为西孟加拉邦、奥里萨邦、查提斯加尔邦、贾坎德邦和比哈尔邦。 第三条 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分别以25名为限,其中领事官员不得超过10人。 第四条 双方根据199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两国各自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为对方在本国设立上述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五条 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根据本协定设立的总领事馆在行使其职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 第六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书面协议形式修改或增加本协定条款。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 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普拉纳布·慕克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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