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重视两国间历史上业已建立的友好合作关系; 希望发展经贸、科技和文化合作; 认识到知识产权有效和相互的保护是发展合作的必要条件; 意识到为知识产权创造人和所有人的权利创造相互有利条件的必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第二条 双方根据两国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双方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并发展知识产权客体权利的保护和使用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对于本协定未调整的问题,双方将适用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的、1979年10月2日修正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双方将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就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及其实际问题加强交流和研讨; (二)交换双方国家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信息; (三)协商在实施经贸、科技和文化领域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双方国家相关部门签订合作协议; (四)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工作会晤; (五)开展专家、审查员进修及其技能提高培训。 第五条 当由申请人向对方国家提交申请文件时,应当遵守双方的知识产权法律。 第六条 申请费、保护文件颁发费、维持费,以及履行其他涉及工业产权的保护和使用的法律行为的费用,为使用版权和邻接权客体支付创造人酬金,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费用的支付,应当遵守双方各自法律规定。 第七条 双方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方面——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国家知识产权局。 主管局之间合作的程序和条件将由其专门协议确定。 第八条 对于解释本协定条款可能产生的所有争议,将由双方通过磋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与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开展的双边与多边合作。 第十条 本协定经双方相互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形成单独议定书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六个月未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的终止不影响两国已经颁发的,或可能给自然人或法人颁发的保护文件效力。 本协定于二○○六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力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