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立法咨询员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南宁市立法咨询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我市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立法需要,本市实施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咨询员(以下简称咨询员),是指市人民政府从法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等领域中择优选聘,为立法工作提供相应的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际工作者。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立法咨询员库(以下简称咨询员库)。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咨询员库中咨询员名单的征集、咨询员的日常管理,邀请或委托咨询员参与立法过程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纪录;
(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和工作责任心;
(三)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或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
(四)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咨询员的选聘采取公开征集和定向征集的方式,并通过个人自荐或从以下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候选人。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机构;
(二)法学会、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社会团体;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
(四)有关党政机关。
第六条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候选人进行审核,提出名单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名单确定后,由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名单。
咨询员的聘任期为两年,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咨询员证书。在聘任期内,因故解聘或辞聘的,应当交还咨询员证书。
第七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的原则,邀请或委托咨询员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一)就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就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提出意见;
(三)就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提出规章立法后评估意见;
(五)参与听证会等其他立法活动。
法制机构对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法制机构邀请咨询员参与立法工作,应当优先在咨询员库中选择,无适合的或无相关联专业的咨询员的,可以聘请库外专家。
第九条法制机构委托咨询员进行相关立法研究、起草工作的,应当与受委托的咨询员订立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咨询员的联系,及时了解和征询咨询员对立法工作的意见。
接受邀请或受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咨询员,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按时参加立法活动,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应当将咨询员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记入咨询员库的档案,对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咨询员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建立咨询员库、开展立法论证、委托立法专题研究等经费和咨询员费用,从立法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从咨询员库中选择咨询员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