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并加深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本着进一步拓展两国文化关系的意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致力于加深对对方国家文化的了解,并进一步发展在各个领域和各个级别上的文化合作和伙伴关系。 第二条 为更好地介绍对方国家的文化、艺术、文学和相关领域的情况,缔约双方将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在以下几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一)艺术家和艺术团的访问演出; (二)举办展览,组织演讲、讲学和放映电影; (三)组织文化艺术界各类人员,尤其是文学、音乐、表演艺术和美术领域的人员互访,合作举办会议以及类似活动; (四)促进出版业、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领域的接触,鼓励进行上述领域专业人士和资料的交流; (五)翻译文艺、科学和专业作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努力为所有感兴趣者提供广泛了解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化、文学和历史的机会。这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的文化交流。缔约双方支持对方国家的官方、民间机构及地方政府举办并积极参与在本国实施的文化教育的合作与交流,并为其提供便利。 二、为了在对方国家,尤其是在中小学、大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成人教育)推广本国语言,缔约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介绍并派遣教师和专家; (二)提供教科书和教学资料,合作编写教材; (三)支持本国教师和学生参加由缔约方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进修班并就外语教学的现代技术交流经验。 三、缔约双方努力以适当方式,在各自国家的教科书里介绍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和文化知识,以便更好地促进相互了解。 四、缔约双方将努力通过各自的广播和电视媒体介绍并推广对方语言。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在科学、教育(包括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校以外职业培训以及成人培训机构、学校教育和职业教育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教育、研究、管理部门)、图书馆、档案馆以及文物保护方面广泛开展合作,鼓励两国上述有关机构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所有共同关心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二)支持互派代表团和个人进行信息和经验交流,包括参加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三)支持互派科学家、高校管理人员、教师、博士生、大学生进行考察、学习和研究; (四)尽可能为使用档案馆、图书馆和从事科学研究的资料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提供便利,支持在科研、资料收集和档案复印方面开展交流; (五)鼓励交换用于科学、教育和教学法方面的文献、教学信息资料、教具和用于教学研究的影片,并举办相关的专业展览会; (六)促进两国高校和其他文化、科学机构之间的关系; (七)开展在历史文化古迹的维护、修复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努力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向对方国家的学生和科学家提供奖学金,以资助其参加培训、进修和研究工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认为,加强经济领域专业人士和高级官员的培训将有利于加强双边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积极支持这方面的合作,并认为有必要就此进一步协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认为,两国在成人教育领域的合作为加深双边关系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缔约双方将努力支持这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电视和广播领域内的合作。双方也支持有益于实现本协定目的的电影和其他视听媒体作品的生产与交换。双方鼓励图书和出版业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社会团体和协会之间直接接触和开展合作。缔约双方鼓励这些非官方组织实施符合本协定宗旨的项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运动队之间的接触并努力促进在体育领域内包括中小学和高等院校之间的体育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和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之间开展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下,为对方国家在本国设立文化机构并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文化机构是指:文化学院、文化中心及其他全部或部分依靠公共支出资助的科研、高等教育、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教师培训进修、成人教育、图书馆、阅览室等机构。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文化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在文化合作的范围内由缔约双方官方派遣或推荐的专业人士的法律地位在本协定的附件里做出规定。该附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或应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将组成混合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召开会议,旨在对本协定框架内所开展的交流进行总结,并就进一步开展文化合作提出建议和计划。这些建议和计划亦可以照会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将自收到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家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后的最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缔约双方即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法规,按照本协定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经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将自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 第十七条本协定一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将失效。 本协定于二○○五年十一月一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附件 一、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本附件中的条款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柏林设立的文化中心、歌德学院北京分院、准备在上海设立的北京歌德学院上海分部以及缔约双方在对方国家今后将设立的其它文化中心和在上述中心工作的专业人员。就德方而言,文化中心即指歌德学院分院、分部。 二、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积极探讨相互在对方国家设立其它文化机构的可能性。 三、文化中心的活动旨在促进中德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及信息传播领域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向驻在国公众全面介绍本国在上述领域的发展和成就,以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文化中心将主要在本协定第二、第三和第四条所规定的领域开展活动。 四、各自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将由各方自行任命或聘用。 五、被任命或聘用的人员可以是派遣国、驻在国或第三国公民。双方相互通报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国籍)招聘情况和这些人员的就任、离任情况。 六、文化中心开展的文化活动须遵守驻在国法律及法规。文化中心可以与驻在国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地方行政单位、公司、协会、社会团体和法人及自然人建立直接的联系。 七、缔约双方允许公众出入文化中心以及参加文化中心在其场所内或在其它地方举办的活动。第三国公民也可以参加由文化中心举办的活动。文化中心若在其建筑以外的场所举办活动,需在一个月前将活动计划通报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 八、文化中心组织的艺术活动或报告会亦可由拥有驻在国入境和居留许可的第三国公民完成。 九、文化中心是非营利性文化机构。文化中心可以收取其组织展示活动的入场费;接受教学课程和参加其它活动的注册费;亦可对发送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音像资料、各种介质的教材及与其组织展示活动有直接联系的其它物品收取适当的成本费。 十、本协定中所指的派遣方专业人员同由缔约双方为完成两国文化合作项目正式派遣或推荐的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专业人员享有同等地位。 十一、派遣专业人员的数量应与各自文化中心从事的工作任务比例适当。 十二、缔约双方的各自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按照申请向拥有派遣国国籍的专业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颁发居留许可,该居留在有效期内拥有多次出入境的权利。按照各自国内法律,首次颁发此类居留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并可以延长。上述人员在离开派遣国之前可以在对方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构获得驻在国入境签证。申请延长签证将在驻在国国内办理。 十三、本协定中提到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未成年单身子女。 十四、为文化中心工作的专业人员及其配偶不需要工作许可。 十五、为了自身保护和方便工作,驻在国主管部门应向文化中心专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可辩认其工作职务的身份证件。颁发身份证不与外交优先权和豁免权挂钩。 十六、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允许符合本附件第十二条中的条件并拥有派遣国国籍的专业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驻在国国内享受旅行自由。 十七、在遵守驻在国现行海关管理条例和遵循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双方文化中心可免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进口文化中心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用品、装饰和展览物品(适当数量的画册、海报、节目单、图书、光盘、唱片及技术教学用具、各种介质的视听材料)、日常工作所需的技术设备和办公材料。上述物品亦可免税复运出境。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必须在补交税款并在符合驻在国对出售上述免税物品规定的条件下,方可有偿或无偿转让。 十八、缔约双方允许在文化中心工作的专业人员及其家属可免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进口下述物品: (一)在到任一年期内,为在驻在国定居所需的迁居物品。这些物品必须在迁居之前使用至少半年。 (二)个人自用物品。 (三)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生活所需医药品。 (四)符合驻在国有关邮寄包裹规定的重量和价值限额的赠品。 工作人员在其任期结束后,可将上述物品复运出境。免税进口的迁居物品在补交税款和使用至少一年以后方可出售。本条款只适用于在任职期间的派遣国工作人员。 十九、歌德学院北京分院截止到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可免税进口合理数量的公用机动车辆。在华居住一年以上,拥有派遣国国籍的工作人员每户可免税进口一辆机动车。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后,歌德学院北京分院在中国享受的免税物品中不再包括机动车辆。中国设在柏林的文化中心截止到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亦享受对等待遇。 二十、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文化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税收规定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相关规定外,按驻在国法律执行。 二十一、双方同意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德社会保险协定》。 二十二、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免以下税务: (一)免除文化中心拥有、使用并用来开展活动有关房地产的直接税款,即(联邦和州级的)国家税和地方税。 (二)在互惠对等的条件下,免除文化中心有偿或无偿获得地产相关的直接税款,即(联邦和州级的)国家税和地方税。 (三)在对等原则下,减免由文化中心提供服务的营业税。 二十三、必要时,双方可就文化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关税务的其它问题通过交换照会的方式另行解决。 二十四、专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驻在国居住期间,驻在国应提供以下保障: (一)在发生国内和国际危机时,双方政府将保障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其他规定的基础上,向他们提供同其他外国专业人员同等返回本国的便利。 (二)因公众动乱而导致上述人员财产受到破坏或损失的情况下,保障他们普通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 二十五、在获得驻在国建设许可证后,并且在符合其市政规划的情况下,按照本协定设立的文化中心,可由派遣国决定其建筑和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并交予其自己选定的公司实施。具体实施细节另商。 二十六、在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文化中心的设备,包括技术仪器和资料,在缔约双方的领土上应受到尽可能的保护。 二十七、如有必要,为便于处理行政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双方可在兼顾各自惯例的基础上通过换文另行协商。 二十八、关于因本协议所出现的所有文本解释和内容实施方面的问题,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