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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葡萄牙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目的 双方同意葡萄牙共和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设立和行使职能。 第二条领区 葡萄牙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和江西省。 第三条对等 中方保留在葡萄牙共和国领土内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并行使职能的权利,其地点和领区将通过外交渠道协商确定。 第四条提供协助和其他便利 双方将在对等的基础上,根据一九六三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相关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行使职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五条分歧的解决 双方将在对等原则基础上,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相关国际法和国际惯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双方在领事事务中的分歧。 第六条生效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其已完成使该协定生效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收到后一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七条修订 本协定可以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进行修订。修订内容经相互同意并书面通知对方后,根据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有效期与失效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终止事必须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该通知自收到后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于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三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沈国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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