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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范围和趋势表示忧虑, 为加深相互理解,加强执法部门间在打击犯罪方面的业务联系和有效合作,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打击犯罪领域的国际条约,在职权范围内,在打击下述犯罪活动方面相互进行合作: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 (三)非法制造和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前体; (四)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物和爆炸装置; (五)非法移民; (六)经济犯罪; (七)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八)侵犯财产犯罪; (九)高科技犯罪; (十)非法移动或破坏界碑、界桩犯罪; (十一)其他领域的犯罪。 第二条 本协议的双方主管机关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机关”)及边境地区的公安机关,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为:总检察院、内务部、国家安全委员会、打击经济和贪污犯罪署(财政警察)、财政部海关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主管机关”)及边境地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一、为履行本协议,双方主管机关有权直接联络。 二、本协议生效三十天后,中央主管机关通过外交途径相互提交有权直接联络的主管机关部门的名称及其职能、联络方式。 三、如主管机关发生变化,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主管机关名单及其变更通知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 一、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打击犯罪任务时相互提供必要的、力所能及的协助。 二、根据本协议,一方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并征得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派工作人员到另一方境内获取、提供咨询或进行其他方面的协助,但不得携带武器。 三、双方主管机关在遵守两国国内法律和本协议的前提下,为预防、揭露、制止犯罪,可以有计划地开展联合行动。 四、双方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在侦查犯罪、搜捕犯罪嫌疑人以及根据有关程序引渡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五、一方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按本协议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公务时,如有可能,接受方应协助其完成所担负公务,包括通过提供机动车、通讯设备和必要信息的方 式。 第五条 一、双方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应一方请求开展以下合作: (一)交换有关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举的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换有关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犯罪或受到非法侵害的情报信息; (三)交换犯罪活动新方式、新方法及应对措施方面的信息; (四)交换有关打击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提供科研教学文献; (五)按照有关规定查找和返还涉及犯罪的物品,包括汽车、枪支、有价证券和护照(身份证); (六)双方在执法或其他感兴趣的打击犯罪领域交换情报信息并开展经验交流。 二、双方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经双方同意可开展其他合作。 第六条 一、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可由一方应另一方请求提供协助,或者一方认为对另一方有益可主动提供协助。 二、请求提供协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由主管机关决定,可提出口头请求,但最迟应在两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包括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 如对请求协助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可要求确认。 三、请求的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协助的主管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事宜概况; (三)请求的目的和依据; (四)请求协助的内容;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四、关于提供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和)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尽可能迅速、全部和高质量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执行请求的结果。 六、如协助请求不在被请求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该机关应立即转交给相应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 第七条 一、如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或违反本国法律或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在本协议框架内的协助请求。 二、如被请求的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会妨碍正在其国家进行的刑事侦查或其他诉讼活动,可延迟一定时间执行请求或商请求方主管机关对执行请求附加必要的条件。 三、在拒绝执行请求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立刻将拒绝执行协助请求的决定及拒绝原因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八条 一、一方通过执行本协议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提供方不希望其扩散,应当保密。 二、根据本协议获取的信息、文件、特殊装备、技术、器材和原料,未经提供方书面许可,不得转交第三方或用于请求和提供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 如在具体情况下没有另行商定,双方各自承担在执行本协议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必要时双方主管机关可举行工作会晤,交流履行本协议情况和讨论下一步合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双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协议进行合作时以中文、俄文为工作语言。 第十二条 本协议规定不影响双方根据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十三条 一、在履行本协议时产生的争议,双方或其主管机关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将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效。 第十四条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议自双方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无限期有效,直到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于二○○五年五月十九日在阿斯塔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周永康                  图里斯别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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