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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报告等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的一张的,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处分。 (二)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两张或累计两张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三)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三张或累计三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以上处分。 第六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施行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处分。 (二)施行手术两例或累计两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三)施行手术三例或累计三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人员则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鉴定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处分。 (二)鉴定两例或累计两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三)鉴定三例或累计三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实施两次或累计两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三)实施三次或累计三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九条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怀孕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已怀孕的,除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计划外怀孕的规定处罚外,给予记过处分。 (三)已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罚和从重处分。 第十条私自批准生育指标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累计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现行第二胎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从收到复审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我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从收到复审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对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从收到复审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逾期未申请复审或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 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外引内联企业中非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和中央驻琼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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