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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林纳达政府关于格林纳达政府在澳门委派名誉领事的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格林纳达外交和国际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向格林纳达外交和国际贸易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和国际贸易部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312/05号照会,内容如下: “格林纳达外交和国际贸易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格林纳达政府确认,格林纳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格林纳达政府在澳门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格林纳达政府在澳门委派名誉领事,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格林纳达在澳门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外交和国际贸易部来照及本馆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于圣乔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
格林纳达外交和国际贸易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格林纳达政府确认,格林纳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格林纳达政府在澳门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格林纳达政府在澳门委派名誉领事,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格林纳达驻澳门名誉领事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格林纳达在澳门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格林纳达外交和国际贸易部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于圣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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