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商业、财政、社会和文化利益; 考虑到在进、出口过程中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以及保障有关禁止、限制和监管规定实施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将使得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考虑到麻醉品及精神类药品非法贩运的规模和增长趋势及其对公众健康和社会的危害; 亦注意到对缔约双方有效的有关鼓励双边互助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世界海关组织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海关总署,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央税收委员会; (二)“海关法”系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请求方”系指提出协助请求的海关当局; (五)“被请求方”系指被请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六)“麻醉品”系指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表一、表二及其相关修改内容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七)“精神药品”系指一九七一年《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表一、表二、表三、表四中列明的任何天然或人工合成的物质; (八)“易制毒化学品”系指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表一、表二中列明的用来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的控制类化学物质。 第二条协定范围 一、为实施海关法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以下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一)采取措施便利和加快货物和旅客的往来; (二)在防止和调查违反海关法行为方面开展合作和互助; (三)应请求,相互提供用于实施海关法的信息; (四)努力在研究、开发和运用新的海关手续、人员交流与培训和其他双方感兴趣的事项方面开展合作。 二、本协定项下相互协助应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现行法律并在其职权和资源的范围内提供。 三、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双方国家的关境。 第三条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和场所的监视 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对以下情况进行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人员; (二)已知或涉嫌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 (三)已知或涉嫌用于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或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工具; (四)已知已经用于或涉嫌用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生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五)涉嫌用于非法贩运的邮包。 第四条为打击非法贩运敏感货物而采取的行动 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与任何蓄谋或既遂的并在缔约双方国家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有组织活动的所有相关信息,包括: (一)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类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非法贩运武器、弹药、爆炸品、核材料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公众健康的物质; (三)非法贩运具有历史、文化或考古价值的艺术品; (四)非法贩运应征收高税率关税和税费的货物。 第五条信息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可能有助于实施效率较高的海关手续的信息,诸如: (一)海关价格的确定和在进出口环节提交的单证及其所载数据真实性的鉴别; (二)根据海关税则进行的商品归类以及为根据协调制度目录确定商品归类而进行的实验室分析; (三)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货物出口时提交的原产地证明的查验以及对适用于出口国货物海关手续(转关运输、保税仓库、暂准进口、自由贸易区以及加工贸易复出口等)的监控; (四)有关缔约双方之间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受惠货物的信息。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相互提供以下信息: (一)进口到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合法地从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 (二)从缔约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 三、在有理由怀疑进出口商在缔约一方境内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时,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相互提供信息,以正确实施海关法或防止瞒骗行为。 四、在涉及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地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五、如被请求方未掌握被请求提供的信息,则应如同为自己搜集信息那样在符合本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获取该项信息。 第六条特殊协助与合作 一、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应请求向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供海关单证、载货单证、证据记录及其经过认证的副本,以便获取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既遂或蓄谋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给请求方的信息除可通过本协定规定的形式传递之外还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递,并应包含为信息翻译和使用所必需的解释。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共同确保其位于陆、空、海口岸海关之间的双边合作,并开发在双方海关之间交换进出口货物数据和相关单证的办法。 四、本协定未涉及的有关陆路口岸通关过程中的合作事宜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由双方海关当局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七条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如有例外情况,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请求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名称;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请求事项涉及的法律和其他法令; (五)调查中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最准确和具体的数据; (六)对请求事项有关事实的概述。 三、请求应以英文提出。 四、如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本条第二和三款规定的要求,可提出修改的请求。 第八条信息的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在本协定行政互助框架内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请求方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范围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或由其他当局使用。 二、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或情报应视为机密,并至少应与根据该缔约方国内法律获取的同类信息或情报一样得到同等的保护或享有同等的机密等级。 三、根据本协定提出的任何请求和提供的信息都应视为机密。这些请求和信息应处于机密状态并应受到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现行法律取得的同类信息和文件一样的保护。 第九条海关调查 一、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对违反或可能违反请求方海关法的行为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请求方注意。 二、上述调查应在符合被请求方现行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被请求方应将调查视为本部门自己的工作。 第十条信息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获取的信息、情报、文件和数据只应由接受该信息的海关当局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该信息可用于其他目的。 二、涉及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信息和文件可以提供给缔约方的其他从事防止药品滥用和麻醉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非法贩运的其他政府机构。 第十一条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国家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国家利益,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协定提供所请求的协助,或是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系其自身无法提供给被请求方,则必须在请求中声明此点。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方自行酌定。 三、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其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货物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流动。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研究和开发电子数据传输的方法,并为此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可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进行海关官员的交流以便了解正在实施中的先进海关监管手段; (二)监管技术设备使用信息和专长的交流; (三)海关官员的培训和再培训; (四)海关事务专家的交流; (五)与实施海关规定有关的专项科学技术数据的交换; (六)为建立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电子连接进行专业技术方面的交流。 第十四条费用 除了支付给专家、证人和非政府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当放弃就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第十五条协定的实施 一、本协定所指的合作和互助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相互认可为此目的拟定的文件。 二、为研究协定条款执行的情况以及解决其他与缔约双方海关合作和互助有关的实际问题,缔约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应当视需要至少每年轮流在一方境内会晤一次。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的办法。 四、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负责联络的官员并且互相交换载有联络官员姓名、职位、电话和传真号码的名单。也可安排双方调查部门之间直接联络。 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 涉及本协定翻译和实施方面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修正和修改 本协定的修正或修改要经过缔约双方的同意。修正或修改应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生效。 第十八条协定的生效和终止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至少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到期将自动延期五年。 三、为评估本协定请求的执行情况或在五年期届满之时,缔约双方应轮流在双方境内举行会晤,除非双方书面通知对方无需进行评估。 兹由下列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萨尔曼·萨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