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需要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和协调两国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共同关注并承担两国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合作的责任; 决定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改善各自国家的自然环境; 忆及双方环境部门于1992年签署的双边合作协定; 确信双方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将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促进双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下列领域为合作的优先领域: (一)沙尘暴监测与控制; (二)跨界水污染监测与控制; (三)固体废物管理; (四)废水处理和水资源管理; (五)促进环保技术和环保产业领域的合作; (六)促进环境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 (七)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在本协定下,双方的合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相关环境信息及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培训人员;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它会议; (四)共同实施由联合国环境署等国际组织资助的,由双方参加的环境项目; (五)其它双方认同的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鼓励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及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企业,城市和研究机构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领域建立和发展直接的联系。 第五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与协调的各自政府部门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朝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土环境保护省 第六条 双方将指定协调员(司长级)负责本协定的执行。为总结工作并制定工作计划,回顾和促进现有合作,按双方同意的频次,协调员会议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 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轮流召开。 双方将为充分及最有效地参与本协定下的各种合作活动提供必要的行政安排。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为参加上述会议发生的国际旅费应由派出方承担。当地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已缔结或参加的任何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条约、公约、区域和国际协定中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做出任何安排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2005年3月2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朝鲜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