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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商业往来的重要性、以及期望为缔约双方的利益而促进这些往来的协调发展; 相信应有某种开展海关合作的承诺以实现这一目标; 考虑到缔约双方间就海关手续进行合作的进展;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规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的活动有损于缔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并且认识到特别是通过正确运用有关海关估价、原产地和税则归类的规则准确计征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行政主管当局间的合作将更加有效地打击此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注意到缔约双方已经接受或适用的国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开展的与海关相关的活动; 注意到一九八五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兹协定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及其被置于任何其他海关制度或手续下的一切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禁止、限制和监控措施。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欧洲共同体方面系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负责海关事务的主管部门以及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海关当局。 三、“请求当局”系指由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四、“被请求当局”系指缔约一方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根据本协定接受协助请求的主管海关当局。 五、“个人资料”系指与已确定和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 六、“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七、“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八、“信息”系指已经或未经处理或分析的数据、文件、报告和任何形式的通讯稿,包括电子形式及其经认证或经鉴定的复印件。 第二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一方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另一方面适用于《建立欧洲联盟条约》所适用并满足该条约所规定条件的各个地域。 第三条 协定未来拓展 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其各自的海关法规通过就具体的领域和事务达成协议来扩展本协定,以便提高和完善海关合作的水平。 第二部分 协定范围 第四条 合作和互助的实施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均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予以实施。此外,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须由缔约任一方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五条 其他协定所赋予的义务 一、考虑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各自的管理权限,本协定之条款应: (一)不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 (二)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各成员国已签署或可能签署的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的补充; (三)不影响共同体有关共同体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任何可能符合共同体利益的信息向成员国海关当局传递的规定;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当本协定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成员国海关已经或可能签订的任何双边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不一致时,本协定之条款将具有优先权。 三、缔约双方应在依据本协定第二十一条成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的框架内相互协商解决有关本协定适用的问题。 第三部分 海关合作 第六条 合作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承诺发展海关合作。缔约双方尤其应在下列领域寻求合作: (一)在双方海关当局间建立和保持沟通渠道以促进和确保信息的快速交换; (二)促进双方海关当局间的有效协调; (三)其他与本协定有关的可能随时需要双方采取联合行动的行政事务。 二、缔约双方承诺开发各种在海关事务方面的贸易便利化的做法,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在这一方面所做的工作。 三、在本协定项下,海关合作应涵盖与实施海关法规有关的一切事务。 第七条 在海关手续方面的合作 缔约双方确认在便利货物合法流动方面的承诺,并应为履行这一承诺根据本协定之规定交流有关完善海关技术和手续以及有关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和专业技能。 第八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在互利的基础上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包括: (一)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尤其旨在培养双方海关关员专门技能的培训。 (三)交换与海关法规及海关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四)验放旅客和货物的技术及改进的方法。 (五)其他需双方海关当局不时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第九条 在国际组织中的协调 当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共同关心的问题在国际组织的框架下讨论时,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寻求发展和加强双方的合作以协调立场。 第四部分 行政互助 第十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互相提供适当信息的方式相互协助,以保证有效地实施海关法规以及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 二、本协定所指海关事务的协助适用于有权实施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的任何行政当局。但该协助不得影响有关刑事互助的规定,亦不得涉及通过应司法当局的请求行使权利所获得之信息。 三、本协定所规定之协助不包括对关税、税费或罚款的追征,以及对人员的逮捕、拘留和对财产的收缴、扣留。 第十一条 请求的协助 一、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其提供确保海关法规正确实施的一切有关信息,包括已被注意到或计划实施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或可能是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信息。特别是应请求,海关当局应相互提供有可能导致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活动的信息,例如被请求当局已知或怀疑为错误或虚假的海关申报单、原产地证书、发票或其他文件。 二、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其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真实; (二)从缔约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地进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在适当情况下,具体列明该批货物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三)进口到缔约一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缔约另一方境内合法地出口,并在适当情况下,具体列明该批货物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三、经请求当局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的框架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对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监视: (一)有足够理由确信参与或曾经参与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人; (二)储存因其已经或可能存放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货物的场所; (三)因其被运输或可能被运输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货物; (四)因其被使用或可能被使用的方式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将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行为之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主动协助 缔约双方如果认为对正确实施海关法规有必要时,特别是在有可能对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卫生、公共安全和类似重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应根据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主动就下列事项向对方提供协助: (一)确为或看似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且缔约另一方可能感兴趣的活动; (二)从事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新的手段和方法; (三)已知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标的货物; (四)有足够理由相信参与或曾经参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人; (五)有足够理由相信已用于、用于或可能用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运输工具。 第十三条 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之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此项请求所需的文件。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请求可在需要时被接受,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 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之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当局的正式签注证明; (二)请求采取的行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五)有关作为调查对象的人的尽可能准确和详尽的说明; (六)有关事实和已开展的调查情况的概述。 三、请求应采取被请求当局的官方语言或其可接受的语言提出,这一要求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请求随附文件。 四、如请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同时可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 第十四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如同出于自身利益或处理同一缔约方的其他当局所提之请求一样,提供已获取的信息、开展适当的调查或对开展适当调查做出安排。 二、协助请求的执行应依照被请求当局国内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进行。 三、缔约一方经适当授权的官员,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并在满足其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在缔约另一方进行的受其管辖的特定案件调查活动中到场。 四、如果被请求当局不能提供援助或不能在请求当局要求的时间内提供援助,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当局,陈明理由并附加被请求当局认为有可能对请求当局有帮助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传递的形式 一、被请求当局应将调查的结果以书面的形式连同有关文件、经证明的文件副本和其他材料一并传递给请求当局。 二、信息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传递,但应在需要时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第十六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若缔约一方认为依照协定提供协助将可能发生下列情况,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一)该缔约方认为依照本协定被请求提供协助可能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主权; (二)该缔约方认为可能有损于公共秩序、安全和其他基本利益,尤其是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情况下;或 (三)侵犯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 二、如被请求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其他程序时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应与请求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某些条件的前提下给予协助。 三、如请求当局所寻求的协助在其自身在被请求时不能向对方提供,则该请求方应在其请求书中提请对方给予注意。如何执行此项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酌定。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将所做出的决定和理由毫无延迟的通知给请求当局。 第十七条 信息交换与保密 一、根据本协定以任何形式传递的信息应依据缔约双方各自适用的规定被视为机密或受到限制,其机密性应受到在获取该信息的缔约方国内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书面同意,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信件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二、个人资料只有在可能收到此资料的缔约一方承诺至少以与可能提供资料的缔约另一方处理此资料适用的同等方式保护该资料时才可进行交换。可能提供此类信息的缔约方不应提出比其自身所管辖的信息在保密方面更苛刻的要求。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应用性规则,包括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在欧共体成员国中正在实施的法律规定。 三、本协定不排除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在处理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缔约双方可在其证据记录、报告和证词中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将依据本协定之规定获得的信息或查阅的文件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信息或准许查阅文件的主管当局应被告知这一情况。 四、信息只限用于本协定所指之目的。如缔约一方希望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应事先征得提供信息方的书面同意并受其所规定之条件的约束。 五、执行本条规定的具体安排应由依据二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专家和证人 被请求当局的官员经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专家或证人的身份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参加与本协定管辖事务有关的行政程序,并出具上述程序可能需要的物件、文件或经证明的文件副本。提出上述请求应具体阐明该官员要面对的行政当局的名称、被询问的事项以及以何身份或资格被查询。 第十九条 协助费用 一、除在适当情况下支付给专家和证人以及支付给非公务部门雇员的口译和笔译人员的费用外,缔约双方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当提供协助的费用达到相当高昂或非同寻常的金额,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决定提供协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费用的负担方式。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实施 一、本协定应一方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一方面委托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海关当局,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共同实施。考虑到目前正在实施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涉及数据保护的有关规定,上述部门应决定实施本协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和安排,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他们认为应该对本协定做出的修改建议。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就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互相协商并保持沟通。 第二十一条 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 一、特此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欧洲共同体海关当局代表组成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双方议定的日期、地点和议程举行会议。 二、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应特别负责: (一)监督本协定的正常运作; (二)审查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 (三)根据本协定的目标采取必要措施开展海关合作; (四)就共同关心的海关合作的任何事宜包括未来要采取的措施和为此可利用的资源等交换意见; (五)为协助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就具体方案提出建议。 三、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将采用其内部的程序规则。 四、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将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双方依据本协定开展活动的情况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的联合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要的手续之日后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缔约任一方可通过书面通知对方的方式终止本协定。终止将于向缔约另一方发出通知当日的三个月后生效。在本协定终止前收到的协查请求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第二十三条 作准文本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由中文、捷克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拉脱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和瑞典语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兹由下列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在海牙签署,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欧洲共同体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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