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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深化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为落实二○○三年六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二○○三年至二○○八年合作纲要》,推动双方各领域全面合作,造福两国人民, 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会议是委员会的基本工作形式。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举行,由委员会两主席共同主持,原则上每年一次,但不形成机制。根据实际需 要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计划由委员会会议确定。委员会决定需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并签署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委员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协调双方在经贸、交通、科技、金融、能源、人文以及国家、社会、经济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包括规划具有战略意义的大型项目合作和制订长期合作纲要。 第三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任命各自委员会主席,均为副总理级。 第四条 一、双方在委员会框架内成立以下分委会(以下称“分委会”): (一)经贸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商务部 哈方主管单位:工贸部 (二)交通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交通部 哈方主管单位:交通通讯部 (三)口岸和海关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海关总署 哈方主管单位:海关检查总局 (四)科技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科技部 哈方主管单位:教育科学部 (五)金融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哈方主管单位:国家银行 (六)能源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哈方主管单位:能源和矿产资源部 (七)地质矿产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国土资源部 哈方主管单位:能源和矿产资源部 (八)人文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文化部 哈方主管单位:文化部 (九)安全合作分委会 中方主管单位:外交部 哈方主管单位:外交部 二、经双方协商,可在委员会框架内增设或撤销常设和临时工作机构,包括个别分委会。 三、双方各自任命分委会主席,确定分委会成员。 四、分委会制订关于其工作基本方向及其程序的分委会条例,并由委员会会议批准。 五、双方在分委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日期、议程进行协商并交换信息。分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举行。 第五条 一、委员会双方秘书处分别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主管地区司。双方秘书长分别由两国外交部主管部领导担任。 二、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举行委员会双方秘书长会晤。 第六条 一、举行委员会会议及委员会框架内的分委会会议的费用由举办方承担。 二、与会人员参加会议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第七条 经协商,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签署单独的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条款出现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哈经贸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即行 终止。 第十一条 根据二○○一年九月十二日由两国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的合作协定》,已成立的中哈利用和保护 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负责两国间有关跨界河流水资源的有关事宜。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应向中哈合作委员会汇报。 第十二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唐家璇                阿·叶西莫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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