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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葡萄牙共和国外交部建立磋商机制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葡萄牙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双边关系的最新进展和继续推动双方合作的意愿; 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两部间定期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的机制; 希望通过本议定书建立一个就国际问题和双边事务交换看法的机制; 并深信该机制将为磋商提供方便,包括举行定期的、事先安排议程的会议和特别会议; 议定如下: 第一条双方应定期举行磋商,处理双边关系中的有关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包括在国际领域采取共同行动交换意见。 第二条 一、关于双边关系的磋商应包括所有领域,尤其是双边、地区和国际领域内的政治性问题,还有与人权对话相关的问题,以使双方就共同关心的事项交换意见,在两国之间或多边范围内开展合作。 二、磋商也应涉及经济、科技、法律与司法、文化、教育领域,以及两国民间交往领域。磋商应在两国外交部高级别负责人会议的框架内,在两国首都定期、轮流举行。 第三条双方可在必要时要求其各自在多边国际组织、尤其是常驻联合国的代表,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四条第一条和第二条中所指的磋商可根据需要,以特别会议的形式加以补充。双方可就某一紧急事项随时召开特别会议,解决共同的关切。 第五条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通过外交渠道,以交换照会的形式随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的意愿,本议定书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于二○○四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葡萄牙共和国外交部长 李肇星                特雷莎·戈维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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