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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深信对此类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促进缔约双方间为了经济发展而进行资金和技术的转移, 认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制定与其领土内投资的准入和设立有关的法律,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用益等财产权利及其他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的法律,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以及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外部界限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尽力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完全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四、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五、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 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产生此类同盟或类似机构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 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起义或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第六条汇出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关的提成费和费用;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四、在没有外汇市场的情况下,使用的汇率应为最近的相关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汇率。 第七条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协商开始后六(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三(3)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2)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五(5)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并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任何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解决。 三、在提交国际仲裁的情形下,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四、一旦投资者决定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投资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对上述三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 是终局的。 五、仲裁庭作出裁决应根据: (一)本协定之规定; (二)投资所在国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 (四)缔约双方间有关投资的双边特别协定; (五)其他缔约双方间同为缔约方或可能共同成为缔约方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条约。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可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科托努进行。 第十三条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三十(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六(6)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10)年。 第十四条修改本协定可以以缔约双方书面协议修改。任何修改应按与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相同的程序生效。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外交和                   非洲一体化部长 魏建国                   罗加蒂安·比亚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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