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海洋开发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海洋领域的合作能促进两国的海洋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认识到这样的合作能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愿在两国科技机构及人员间建立更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就海洋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推进以下领域的合作: (一)海岸带综合管理; (二)海底资源勘探与开发技术; (三)极地科学; (四)海洋能源; (五)天然气水合物勘探与开发技术; (六)海洋资源评估; (七)海藻养殖及加工; (八)卫星海洋学; (九)双方同意的海洋科学其他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及学者互访; (二)海洋资料和信息交换; (三)共同举办合作研讨会、培训班及讲座; (四)共同确定海洋问题并拟定项目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交流海洋科技领域的发展、活动和研究成果及经验; (六)互相提供双方认可的仪器设备及服务; (七)双方认可的研究开发设施的使用; (八)双方同意的海洋科学领域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和支持两国的研究所、公司及企业在本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开展海洋科技合作。 (二)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将依据各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签订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规定参与单位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责任的条款,指明合作目标和进度,包括财政和其他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依据各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为进行合作而需携带仪器进出对方海关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海洋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中印双方各5人组成。每个缔约方应任命一名主席和一名联络人。合作初期,联合委员会将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缔约国双方举行,两年后可对会议的频率进行审议。 (二)联合委员会将总结、协调和促进海洋领域的合作,并对合作进行监督。同时,联合委员会也将积极推进双方感兴趣的新的合作。 (三)在联合委员会休会期间,可以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对正在执行的合作活动进行修改或补充。 (四)每个缔约方应指定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工作,中方的执行机构是国家海洋局,印方的执行机构是海洋开发部。双方各自确定的联络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与协调。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应确保,无论为了何种目的,都不使用或公开任何文件、技术性材料和技术本身,不管是否涉及通过合作或在谅解备忘录下产生的版权、专利、不公开的设计及其他此类保护,除非获得另一方的特定许可。 第七条 各方应承担各自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在联合开展且能明确区分各自贡献的活动中,缔约双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就各自所负担的费用达成一致。 所有访问人员必须遵守被访国的安全规定。所有对访问者公开或可以获取的信息都应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向在其领土上工作的另一方公民提供完成根据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所承担的任务时所需的帮助及便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谅解备忘录执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和异议。 第十条本谅解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十二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谅解备忘录终止,则本谅解备忘录自动延长到下一个五年。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已经开始实施的活动的合法性。在本谅解备忘录的范围和精神内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将继续执行至其实施期结束为止。 第六条、第七条所详细规定的缔约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将保留并继续,而不会因为缔约一方停止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或本谅解备忘录或任何项目的实施文件/文失效而终止。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国家海洋局代表 海洋开发部代表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