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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国有企业部(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顺利发展,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签署本协议。 第一条作为各自国家政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部门,双方同意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在合作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利昂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得违背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具备效力的国际准则,如: 1.商务票据托收统一规则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二条双方同意,密切合作,寻求有效的方式,以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方便进出口贸易,促进中塞贸易顺利发展。 第三条双方同意,中国出口至塞拉利昂的商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并以此作为塞拉利昂海关征收关税、通关和银行结汇的有效凭证。双方应就诸如证书格式、运作程序等另行商定。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塞拉利昂标准局和其他相关检验和海关部门密切配合更新和协调标准,但不违背塞政府制定的有关装船前检验的常规做法。 第四条双方同意在下述领域进行合作: 1.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经验和做法; 2.互相交流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和检验、鉴定的信息; 3.互相提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最新法规与检验标准; 4.在人员培训和检测方面进行合作。 第五条为使第四条生效,建立由双方质检专家组成联合委员会,讨论双边具体合作事宜。联合委员会起草双方政府同意有关协议文件。联合委员会可视需要召开,双方指定联系部门和人员负责沟通双方的最新情况。联合委员会首次会议将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召开。 第六条本协议如需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在执行和解释本协议时,如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条本协议签字后,签约双方在完成各自国内必须的程序并照会对方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签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签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议,本协议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八条本协议于2002年12月16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 李长江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实施方案
根据2002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与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商定,对于中国出口到塞拉利昂的商品,中国检验检疫系统将按本实施方案进行检验,塞拉利昂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及有关部门将承认中国检验检疫的检验工作和检验证书。 一、检验依据 中国对塞拉利昂的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进行。 二、检验范围 中国出口塞拉利昂价值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应该在装运前实施检验。 三、检验内容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贸易合同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安全、卫生、环保项目进行检验,实施价值评估和监视装载或装箱等;但是塞拉利昂国家税务局具有海关征税额的最终决定权。 四、检验标准 产品检验标准根据塞拉利昂的法律和贸易合同确定,检验方法标准根据有关国际标准、中国国家标准或中国商品检验行业标准确定。 五、实施检验的机构 中国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出口企业所在地的检验检疫局。 六、报检义务人 出口商或其代理人。 七、报检和检验程序 买卖双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出口商到当地检验检疫局报检,提交报检相应的文件和商业单证。当地检验检疫局受理报检后根据合同或信用证列明的品名和数量做好检验人员、技术和信息准备工作。出口货物备妥后,出口商及时通知当地检验检疫局的检验人员实施检验。完成检验后,检验检疫局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检验证书交出口人。 八、检验证书 实施检验工作的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证书样本见附件。 塞拉利昂海关或关税部门依据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来自中国的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如果塞拉利昂海关或关税部门需要对进口商品的质量进行复核,其对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应以中方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准。 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有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单据之一以及进口商在当地银行申请外汇的单据之一。 九、检验收费 中方依据中国相关法律在实施出口检验时向申报人收取检验费。当货物运抵塞拉利昂后,塞方在其国内核查中方证书时可以向当事人合理收取一定费用。 十、违法行为处罚 塞拉利昂国家税务局发现、怀疑由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伪造、变造中方检验证书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塞拉利昂共和国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合作协议》协商解决,并根据中国和塞拉利昂各自的法律对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由于中国检验检疫机构无法及时检验或签发证书使出口商增加的成本不得影响出口商品的价格。 十一、附件 《检验证书——装运前检验》式样。 十二、生效 本方案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方案于2003年12月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分别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件由双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利昂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贸易工业和国有企业部 副局长葛志荣               常务秘书福迪·卡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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