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2002年9月27日在巴黎签署的文化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1978年1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本着发展双方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友谊和加强相互了解的精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商定在巴黎设立中国文化中心,在北京设立法国文化中心,以下称“文化中心”。 经双方同意,可决定在两国任何其他城市设立文化中心。 第二条 文化中心的任务是促进中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传播,尤其是视听传播,以及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向公众直接介绍两国在这些领域的财富和成就。通过文化传播活动,达到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国家间友好关系的目的。 第三条 设在巴黎的中国文化中心与设在北京的法国文化中心均为在各自国家使馆领导下,具有法人资格、在驻在国拥有签订其工作所需之法律文书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 文化中心开展文化活动须遵守驻在国法律及法规。在组织下面第五条中所提及的活动时,文化中心可以与两国各部及其他公共机构、地方行政单位、公司、协会和个人建立直接的关系。 第五条 文化中心的活动包括: --举办报告会、研讨会及其他聚会、演出、音乐会和展览; --参加文化、科学和技术展示; --推介并播映电影和音像资料; --印刷和散发介绍情况的节目、画册和其他各种介质的文化、教学、科技类资料; --开设图书馆、阅览室及信息资料馆以便查阅和出借图书、报纸、刊物、光盘、唱片、磁带、幻灯片及各种介质的其他文化、教学、科技类资料; --邀请和接待派遣国派出的研究人员、报告会主讲人及艺术家; --介绍派遣国文化和科技方面的情况; --介绍派遣国就学的情况; --开设学习派遣国语言的课程和研修班及继续培训的教学计划; --以及开展就广义而言一切可以使驻在国公众更好地了解派遣国情况和发展两国合作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中心可以在其建筑物内举办文化活动,并可以使用其他场所组织本协定第五条提及的活动。在文化中心以外的文化活动计划需在一个月前通报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 两国政府将本协议条款通报所有相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公众自由参加文化中心在其建筑物内或其他场所举办的活动。文化中心可以采取任何一种可能的方式将其活动告知公众。 第八条 文化中心是非盈利性的文化机构。 按照本协定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文化中心可以收取其组织的展示活动的入场费及听课和参加其他活动的注册费; 可对发送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音像资料各种介质的教材及其他与其组织展示活动有直接联系的其他物品收取适当的成本费; 开设面向其公众的咖啡厅。 第九条 在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方面,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税收规定,除遵循1984年5月30日法中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外,按驻在国法律执行。 第十条 在获得驻在国的建设许可证后并且在符合其市政规划条例的情况下,按照本协定设立的文化中心,由派遣国指导其建筑和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并交予其自己选定的公司实施。 第十一条 在遵守驻在国实行的海关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以不在驻在国销售为前提,本着互惠的原则,双方文化中心享受免除进口下列物品的进口税的待遇: --文化中心所需的文化设备及其日常行政工作所需的家具、器材和办公用品; --合理数量的画册、海报、节目单、书籍、光盘、唱片、教学器材及各种介质的音像资料等物品; --在文化中心的场地放映的影片。 未经驻在国有关部门事先许可,上述物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或出售。 第十二条 各文化中心由一名主任管理,由其负责指导工作和保证各部门的运转。主任领导全体工作人员。 中心主任可以是由派遣国外交官担任。 各方任命各自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被任命的人员可以是派遣国、驻在国或第三国的国民。如果是第三国国民,任命须征得到驻在国同意。 双方相互通报文化中心工作人员的招聘情况,不论其国籍。双方并且相互通报中心工作人员的就任和离任情况。 第十三条 文化中心主任和工作人员为派遣国国民者,他们是在驻在国的临时居留人员。他们应遵守派遣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劳动法规。 前段提及的工作人员之外的受雇于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或类似的工作人员,应遵守驻在国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劳动法规。 但是,受雇于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或类似的工作人员为派遣国国民者可以选择适用派遣国的社会福利法规。 派出国有权决定文化中心人员的派驻方式和任期。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允许对方文化中心任期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到任一年内,免纳进口税进口个人可移动财产(不含汽车)和自用物品,在任期结束时这些物品复运出境。该待遇对在中心工作的驻在国公民或永久居民无效,且仅在工作人员在文化中心任职期间有效。 第十五条 缔约各方保证,在对方文化中心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为他们及其配偶和所负担的子女在获取必要的入境签证和居留证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涉及本协定的解释及实施问题,必要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方在完成本协定开始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通知收到之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可在五年期限后随时终止,但需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未通知终止,则本条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2002年11月29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法国外交部亚澳司长 孙晓驷 达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