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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对等、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本着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就本协议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包括: (一)协商在实施经贸、科技和文化领域合作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促进两国相应机构和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签订合作协议; (二)交流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专利信息及对其加工和利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工业产权客体审查方面的经验,探讨统一工业产权客体审查程序的可能性; (五)交流组织版权集体管理的经验; (六)培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员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及各自国家参加的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关的多边国际条约及其执行情况的信息; (八)举办专题展览会,组织与科技交流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关的研讨会及磋商; (九)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双边协议的框架内对两国自然人和法人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给予有效、对等的保护。 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一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对方国境内享有依该国法律及惯例授予其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同样权利。 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还未因保护期届满在来源国领土上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作品应当根据本协议得到保护。 四、对于本协议未调整的问题,适用缔约双方均参加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的规定。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在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及其他领域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 二、两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共同活动时所创造或获得的知识产权,根据缔约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商定的条件分配。 第五条 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如果涉及保密信息的提供和/或应当保密的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或使用的,应在相应的合同中列入保密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双方相应的组织应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保密义务。 上款中“保密信息”一词是指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含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该信息 不为非特定人群所知; 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 其所有人作为秘密保存; 其所有人在未得到保密承诺前尚未向第三人提供。 第六条 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缔约双方应采取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一切可能的措施,制止在本国领土上生产、传播及从本国领土向另一方国家领土出口会对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构成侵权的产品。 第七条 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将通过缔约双方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与其他国家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双边及多边合作。 第九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议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乌克兰方面--乌克兰教育与科学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对实施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当缔约双方中的一方请求时,作为另一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乌克兰教育与科学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负责组织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议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最后外交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前不少于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议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其内容将以书面形式加以记载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三、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协议有效期的终止不影响实施本协议范围内未完成的义务。 四、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缔约双方均以英文相互递交所有文件。 本协议于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当本协议文本解释产生意见分歧时,缔约双方将使用英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表                    代表 王景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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