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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关于乌拉圭向中国出口大米的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确保食用安全,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保护动植物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AQSIQ)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牧农渔业部(以下简称MGAP),在中乌植物检疫合作备忘录框架下,经过友好协商,就乌拉圭向中国出口大米的检疫要求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根据乌方提供资料,经中方专家PRA分析,没有发现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条输华大米应当完全符合中国大米的安全卫生要求。AQSIQ应当向MGAP提供中国大米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条MGAP及其所属的官方检疫机构应当在装运前对输华大米实施必要的官方检疫措施,包括: 1.对输华大米的批批检查; 2.官方监控下的熏蒸等有效检疫处理。 第四条MGAP应当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标准的原则,对符合中国检疫要求的输华大米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的适当位置标明所采取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五条AQSIQ所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IQ)在目的港对输华大米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MGAP应当及时向AQSIQ通报乌拉圭境内与大米相关的疫情及有害生物变化信息。AQSIQ可根据MGAP提供的信息或认为有必要时采取更新风险分析的措施。 第七条AQSIQ应当根据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标准的原则,向MGAP通报输华大米在中国发现的检疫问题及所采取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八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在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要求,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以后5年。 第九条本议定书于2002年10月14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英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牧农渔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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