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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禁毒合作的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毒品生产、加工、销售和滥用对整个人类特别是两国构成严重危害; 认识到通过禁毒合作,双方能够有效控制毒品非法贩运问题; 确认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打击非法制造、贮存和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决心; 认识到本议定书是以双方已加入的联合国有关禁毒公约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的; 希望以此能加深两国业已存在的友谊, 达成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为本议定书的主管机构;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禁毒委员会为本议定书主管机构。 第二条 双方应遵照各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共同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在以下诸方面开展合作: (一)控制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发展替代措施; (二)预防和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转移、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违法犯罪; (三)开展禁毒和缉毒执法领域的合作,包括控制下交付、情报交流、协助调查等; (四)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措施; (五)根据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大会第二十次特别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双方交换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信息。为此,双方将告之对方本方指定的主管机关; (六)在减少毒品需求方面的措施,包括治疗和康复。 第三条 双方可在立法、政策、侦查、行动、成效、经验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开展交流: (一)交流有关打击非法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经验; (二)交流有关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经验; (三)交流有关打击非法贩运易制毒化学品的经验; (四)交流有关管制和预防滥用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经验; (五)交流有关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预防和康复治疗的经验。 第四条 双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联系: (一)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在各自授权的执行机关之间通过电话、传真及其他方式直接进行联系; (二)有关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贩运、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详细情报和有关人员的档案资料应通过信函传递; (三)双方经授权的执行机关,可以就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非法贩运、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方面的问题,适时举行工作会晤。 双方间的情报交流必须严格遵循保密的原则,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将交流所得的情报对外公布或透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各自承担其代表团及会晤间的所有费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对本议定书进行的修改须履行各自国家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四年,若双方均无异议,议定书到期时将自动延长四年。 第八条 在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产生的不同意见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第九条本议定书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经完成依据各自法律程序进行的审核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2002年2月25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由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贾春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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