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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颁发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已撤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制度,加强对领导干部(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04]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管理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 第四条国防科工委党组(以下简称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因公辞职 第五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三章自愿辞职 第七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四)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九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超过规定时间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第十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四章引咎辞职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六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十九条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条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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