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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颁发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0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内地居留的时间”。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司法部令第84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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