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商局各处室、直属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五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同类主体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普遍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办案机构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三档。 第九条对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下列一般性违法案件,应当本着先教育(先警示),后处罚的原则,给其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聋、哑、盲等残疾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经营地点,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营业期限、股东)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时间不满2个月的;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验照手续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验照材料,经责令补正后能及时补正的; (五)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国家前置许可审批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 (七)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尽相同或增加字样,企业名称并无实质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八)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九)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的; 前款所列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前款第(五)项情形的,也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自查并如实反映其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四)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五)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政府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大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合法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三)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五)欺诈消费者行为; (六)伪造合同或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七)公司、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为; (八)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九)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充分的适用证据,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规定的处罚幅度提出处罚建议。 减轻处罚的,应当报请执法单位所属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随本《办法》同时下发《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执行标准》。除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外,苏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该《执行标准》实施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指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处罚种类或幅度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八条《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定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由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