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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两国元首间热线的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九九九年十月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共同表达的意愿,考虑到在对等的基础上安装中法最高领导人进行电话联系所必需的技术设备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建立中南海和爱丽舍宫之间的直通保密电话(以下简称“热线”),以便双方最高领导人进行保密电话通话、密码传输文件,并在技术发展产生新的需要时建立其他通讯方式。 第二条 双方应充分采用各种手段以保证热线的随时畅通。 为此,双方在中南海和爱丽舍宫之间各自建立一种热线联系方式,在技术方面对其负责。 第三条 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负责执行本协议: 中方为中南海电信局; 法方为共和国总统特别参谋部。 对于热线的实施方案,两个机构应共同: 一、确定热线的技术配置和所需设备的类型; 二、开列热线设备所需部件的清单; 三、界定双方为提供热线设备所需部件所承担的责任; 四、制定有关热线建立、运转和维护规则的技术议定书。 在热线建立后,两个机构应在必要时共同召开专家会议,讨论与实施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问题,包括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修改和补充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技术议定书。 第四条 为在本协议签署后尽快建立热线,双方应采取相应措施: 一、提供其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部件。 二、主动实施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所制定的技术议定书。 第五条 为确保在本国领土上的热线随时畅通,双方应制定适当的措施并主动加以落实。 双方应根据本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保证对其所提供的设备进行维护。 当热线因在第三国领土上出现故障而无法工作时,双方应根据国际电话电报协商委员会通过的程序,与该国联系,要求其恢复热线畅通。 第六条 双方不将任何与热线设备有关的情况提供给第三国及其法人或自然人。 双方应在本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泄露通过热线传递的信息。 第七条 实施本协议所需费用的分担问题,将由双方在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的技术议定书中共同确定。 实施本协议所需费用将由双方在其预算资金的范围和框架内负担。 第八条双方各自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有关通知收到之日的下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协议在收到这一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协议的终止不影响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对另一方或第三方所作承诺的完成。 本协议于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唐家璇                     韦德里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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