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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就佛得角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达成协议的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佛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
佛得角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佛得角共和国政府确认,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佛得角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佛得角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佛得角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佛得角共和国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佛得角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佛得角共和国外交部 二○○○年十月十日于普拉亚
中方复文
佛得角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向佛得角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部2000年10月10日第N/Ref0746号照会,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领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佛得角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佛得角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佛得角共和国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佛得角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 二○○○年十月十一日于普拉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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