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共同面临的可持续发展挑战,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间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致力于实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确信双方在环境保护和促进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 基于双方关于拓展双边议程内容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项目。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协商一致的合作: 一、海洋生态系统,海岸及海洋污染控制; 二、受保护地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与管理;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 四、中小企业的环境管理; 五、研究与开发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包括恢复和推广有益于环境的传统技术; 六、提高环境意识,包括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 七、荒漠化防治技术; 八、湖泊水域污染防治与管理; 九、清理和恢复被工业、采矿业和石油开采业活动污染的自然环境; 十、环境执法,包括环境审核及处理环境纠纷; 十一、生态系统的分类与区划及自然资源监测; 十二、双方商定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1.交换重要信息和资料; 2.互派专家、研究人员、学者、代表团和实习人员; 3.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4.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5.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和协调工作的各自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秘方为秘鲁共和国国家环境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鼓励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及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和企业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接触和联系,但对上述组织间达成的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为就本协定所涉事宜建立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在必要时为加强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提供具体手段,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负责组织必要的联系工作的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举行例会。 第七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各自国家法律和法规允许范围内以及在资金和其他资源允许的条件下进行。 原则上,双方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第三条第1,2,3款中确定的合作活动所需的费用,除非双方另有安排。 实施第三条第4款中提到的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和联合研究所需的资金安排将在各个计划和项目中予以考虑。 召开第六条中提到的协调员会议,与会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由接待方以对等的方式负担。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应不影响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二○○○年八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宋瑞祥 何塞·安东尼奥·阿罗斯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