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为在缔约各方之间发展澜沧江-湄公河国际客货运输,促进和便利贸易与旅游,加强商船通航合作,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登记的任何商船。 (二)“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被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载运的、不属该船雇佣亦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被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任何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根据国际惯例为营利而载运的任何物品或商品。 (五)“收入”系指航运企业的经营所得,尤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费用。 (六)“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及其修正案不时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第二条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协定签署一年后,在缔约方四国之间实现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各方共同接受的有关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港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港之间自由航行。 缔约一方的船舶除为向其提供的专门服务支付费用外,不应因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过境而被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缔约各方的船舶应在各自主管当局授权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保险单的条款由缔约各方共同商定。 第四条缔约各方应为其他缔约三方开放的澜沧江-湄公河通商港口如下: 中方: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老方:班赛、班相果、孟莫、万巴伦、会晒和琅勃拉邦; 缅方:万景和万崩; 泰方:清盛和清孔。 如缔约任何一方需要撤销或增加通商港口,该缔约方应提前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以便作出必要安排。 第五条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结关及其它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及其它港口设施、物资供应以及收取港口费用方面,缔约各方应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只能承运该两国间的入出境货物和旅客;但如经该缔约另一方允许,亦可承运该缔约方港口与缔约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本协定不适用于国内航运,即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不得经营其他缔约方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旨在卸下入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下船,或旨在装载出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上船,则这种航行不应视为国内航运。 第八条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和通过期间,应遵守共同航行规则及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特别是有关海关、移民、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和法规。 缔约各方应适当公布上述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干预在其境内及港口停留或通过的其他缔约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影响到其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公民的权利; (二)船长或船旗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三)为了打击和防止走私、贩卖毒品和违禁物品以及偷渡而采取措施。 缔约各方应指定有关机构共同协调制定措施,防止因执行本条而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条缔约一方的船舶在正常情况下航行于其他缔约方境内时,应免予执行使用当地引水的要求。但如船长或船东请求引水协助,只要提前申请,有关缔约方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缔约一方应承认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老挝船员: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员证; 缅甸船员:缅甸联邦海员证; 泰国船员:泰王国海员证。 第十二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被允许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予该船员在其境内视医疗所需时间停留。 第十三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被遣返或转船,应准予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毋需办理签证。 第十四条缔约各方保留拒绝根据其法律视为不受欢迎的任何船员或旅客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十五条缔约一方应根据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缔约一方应接受其他缔约方正式颁发或承认的船舶吨位证书,毋需重新丈量相关船舶。所有港口费用应按该证书或按缔约一方无异议且被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的船舶吨位证书计收。 第十六条缔约一方船舶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尤其因搁浅、触礁或遭遇险滩等缘故不能正常航行时,有关缔约方应允许船上的船员和旅客上岸通过船舶不能正常航行的地段。船员和旅客进入该缔约方境内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得到通知。 第十七条为了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本协定禁止运输诸如有毒化学品、爆炸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但缔约各方可通过协商确定其他类型和种类危险品的运输及其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航行遇险或发生任何其它事故,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搜寻救助,向船舶、船员、旅客及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和救护,并立即通知有关缔约方主管当局。 从遇险船舶救出的货物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存放时,应对该货物免征任何税收,除非该货物在其境内消费或销售。 遇险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上岸后,应遵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按国际惯例采取必要措施,为遇险船员和旅客前往目的地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他缔约任何一方境内获得的所有收入应以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现行外汇兑换法律和法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该国自由汇出。 第二十条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如希望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在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递交申请后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为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缔约各方的代表应在各缔约国轮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在必要时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就下列问题进行协商以促进合作: (一)维护和改进河流通航条件; (二)提高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 (三)交流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航道及碍航物的信息; (四)改善和拓扩港口设施; (五)在海关、移民及其它相关方面进行合作和协调; (六)为安全和顺利航行,尤其是旱季的航行,就提供适当流量和相关数据方面进行尽可能的合作; (七)合作改善为上述目的建立的通讯网络; (八)为有效执行本协定,制定和完善有关的共同规则; (九)与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为执行本协定,各缔约方的协调机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为:通讯、交通、邮电和建设部; 缅甸联邦为:交通部; 泰王国为: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三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四条缔约任何一方如需要对本协定作任何修改均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缔约各方,以便在所有缔约方之间进行协商。任何此类修改均应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应由各有关缔约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协定由以下各缔约方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日在缅甸大其力签订,一式四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镇东 炮·本纳喷 (签字) (签字) 缅甸联邦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拉敏瑞素 贴·特素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