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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信息通信合作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条件下发展睦邻友好关系,扩大两国在邮政和信息通信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的信息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进行。 第二条 在本协议的框架下,双方相关企业可进行电信网络的组建方式、方法和企业运营效果的交流,必要时可在上述活动中就某项议题签署具体合作协议。 第三条 双方协调两国之间的电信发展。必要时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高质量电信服务要求。 在公共网络方面,双方以合同为基础提供本国和两国间的服务。 第四条 双方将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一、建立快速传递、国际传真通信网络,提供对信息的可靠和高速传送; 二、改善邮政服务业务,实现以最短和最方便的路由交换邮件; 三、提供本地和国际紧急邮政服务和汇款服务; 四、相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双方将在集邮和邮票方面进行合作。轮流举办集邮展览会、派代表团互访、就双方同意的主题发行邮票等。 第六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和协商以及各种应用进行研究。必要时,将就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和协调协议问题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条 为向国际标准靠拢,双方将在两国电信服务和通信设备的标准化领域进行合作。 第八条 双方将在电信领域人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为乌兹别克斯坦专家在中国的教育机构培训创造条件。 第九条 双方将以本国法律为依据,就建立电信设备合资企业问题进行探讨。 第十条 双方将根据目前的协议定期交换邮政和电信领域国际组织活动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对本协议进行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并被视为本协议中的一部分。 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分歧,可以通过谈判和磋商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一、双方应各自履行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议自最后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议长期有效。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外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议范围内未完成项目的执行。 本协议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尤努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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