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合作,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的合作与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就对居民进行治疗、卫生防疫、医务工作者的培训、医学科研工作、药品供应等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进行互相合作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技术资料、专业杂志、通报资料和生药的种子、种苗、种根及各种菌株、肿瘤株等。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通报每年将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卫生和医学方面的国际性会议、科学讨论会、学术报告会和其它活动的计划,并邀请对方的科学人员和专家参加。建议对传染病的疫情进行互相通报。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商谈合作问题、交流经验、提高人员素质,互派代表团、考察团和实习团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协助两国医学科学研究单位、团体和医院保持直接联系,并协助其在中医学和高丽医学方面进行合作交流,共同开展科研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世界卫生组织及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和保健领域的国际会议上,对符合两国利益的问题进行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 第七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所提供的资料、样本所需费用,由提供方负担。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所派出的代表团、考察团和实习团、科学家、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和文化参观费)由接受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健省负责执行本协定,并由以上两部门制定每次为期两年的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的执行计划。 第九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相互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可根据双方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朝鲜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府授权代表 政府授权代表 彭玉 崔昌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