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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哥伦比亚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哥伦比亚共和国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间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致力于实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确信双方在环保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将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项目。 第二条 双方应在以下领域开展协商一致的合作: 一、海洋生态系统和海岸带保护及污染控制; 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与管理; 三、生物多样性保护; 四、中小企业的环境管理; 五、环境无害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六、提高环境意识,包括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 七、双方商定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重要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生、代表团和实习人员;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和协调工作的各自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哥方为哥伦比亚共和国环境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鼓励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及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和企业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接触和联系,但对上述组织间达成的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为就本协定所涉事宜建立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在必要时为加强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提供具体手段,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负责组织必要的联系工作的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举行例会。与会所需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与会议有关的国内旅费由主办国对等负担。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应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各自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本协定下的合作将受双方各自国家现行适用法律和法规的制约,并在可支配的资金和其它资源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有效期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可通过双方交换函件方式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        环境部代表 解振华               罗德里戈·克鲁宾·隆多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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