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中国香港,(以下称作签约方), 认识到欧共体和中国香港地区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意义和双方共同努力改善这种关系的热切希望, 认为为了达到此目的有必要建立海关事务上的合作关系,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海关事务合作关系的发展,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会损坏签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以及必须保证关税和其它费用的精确计算的重要意义, 一致认为签约双方的海关部门能够更有效地共同合作以制裁此类违法活动,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其它国际协定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根据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1953年12月5日所作的关于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的建议, 一致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概念的定义 在本协议中所采用的概念定义如下: a、“关税法”是指欧洲共同体或者中国香港地区所适用的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过境运输,及其转关的法律、行政规定和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等等,包括禁运、限制和检查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在欧共体地区指欧共体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在中国香港是指海关和税务管理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本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办事机构。 d、“受理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而派遣的受理行政援助申请的办事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关于某个身份明确的或者可明确身份的自然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法规或者企图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 g、“个人”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协议一方面适用于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适用地区,另一方面适用于中国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未来发展 为了加强和充实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签约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在不违反各自的海关法规的前提下对本协议的特定部分或内容进行扩充。 第4条本合作的业务适用范围 (1)各海关有义务扩大他们之间的合作,签约双方特别对以下方面的合作给予支持: a、建立和维护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以便于安全及时地互通信息。 b、为各海关之间的有效沟通提供方便。 c、当和本协议相关的行政事务需要时,采取共同的行动。 d、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2)根据本协议所定义的海关协作覆盖所有和实施海关法有关的事务。 第5条行政援助业务适用范畴 (1)签约各方在其资源及行政管辖范围之内,根据本协议的前提条件和方式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特别通过对违反海关行为的制止、调查和控制,以保证海关法规的顺利执行。 (2)本协议所涉及的海关事务行政援助适用于签字双方负责执行本协议的海关和其它行政部门。有关刑事法的行政援助法规不受本协议的限制。 (3)对为了征收关税、税金和罚款所提供的行政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6条其它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1)考虑到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各自的主权: a、本协议不影响签字方对其它国际协约所应负的义务; b、如果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有或将签署关于海关事务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则本协议可视为补充规定。 c、本协议不影响欧共体各办事机构和各成员国海关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换根据本协议得到的,但涉及欧共体共同利益的信息的协议 (2)不管第1段的规定,本协议的法规高于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关于海关事务的协作和行政援助的双边协议的法规。 (3)签约双方就关于本协议的适用性的问题提供咨询,由根据第21条设立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决定。 第二章海关事务合作 第7条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履行其为合法的货物交流提供方便的义务,并互相交换关于改善海关技术、运作以及信息系统的信息,以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第8条技术援助 (1)海关部门在其资源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本着互惠的目的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人员,以加深对对方的海关技术和程序以及信息系统的了解。 (2)必要时也可以交换有助于其他海关部门的关于技术援助方面的信息。 第9条在国际组织中的讨论 海关机构力求在有共同利益的主题中扩大和加强他们的合作,以便于关税协作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讨论与海关事务有关的问题。 第三章行政援助 第10条应求提供援助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特别是关于违反或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现实中的或计划中的贸易活动的信息,以使对方可以依法行使海关法规。 (2)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以下内容: 1、从签约国一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进口到另一签约方,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2、进口到签约国一方的货物从另一签约方出口时的手续是否合法,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3)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对以下项目进行监控: (a)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已违反或正在违反海关法规的人员; (b)根据其仓储方式或可能的仓储方式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是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地点; (c)根据其运输方式或可能的运输方式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被用于或可以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运输工具。 第11条自主援助 签约各方根据在其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互相提供他们认为顺利实施海关法规所需要的行政援助,尤其是互相提供以下信息: (a)可能对签约另一方有用的,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情况; (b)和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作斗争的新工具和方法; (c)已知属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参与了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 (e)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已被用于、正在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 第12条递送/通知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机构在其有关法律及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将从本协议有效地区的申请机构发出的: 1、所有公务文件; 2、所有决议的通知; 递送到被申请机构所在地区的指定地址或住址。 (2)递送资料和决议通知的请求必须以被请求机构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或其可接受的其它语种书写。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定义的需递送的文件资料。 第13条申请援助的形式和内容 (1)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作的申请必须出具书面申请书,并且必须向被申请者提供所有与处理该申请有关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申请,但必须立即补上书面的确认。 (2)据第(1)款所作的行政援助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申请的主体; (b)所申请的援助项目; (c)申请的原因和目的; (d)所涉及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 (e)尽可能详细和准确地提供需要调查的对象的资料; (f)对已经掌握的资料和进行调查的进展的总结。 (3)行政援助申请书须以被申请权力机关的一种官方语言或者是其可接受的其它语种书写。但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附件资料不受上条限制。 (4)如果申请书未能满足以上正式申请所需的所有规定,可要求进行修正或补充,但是可在此期间先进行准备工作。 第14条行政援助请求的执行 (1)在处理所提出的行政援助申请时,被申请机构在其权限和资源许可的范围之内将此任务当作是自己的或己方其它部门委托的工作来完成。他将提供其所占有的信息并有效地组织继续调查。此规定也适用于由于被申请部门无法单独完成此工作时而涉及到的其它部门。 (2)行政援助申请案的处理过程必须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行政规定和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3)在取得对方同意和满足对方提出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签约一方依法授权的官员可以到被请求方以及第(1)条所定义的有关部门的办公场所提取申请方为本协议的目的所需要的关于处理违反或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信息。 (4)在取得对方同意和满足对方提出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签约一方依法授权的官员可以参与在对方地区进行的对某些案子的调查。 (5)如果行政援助申请无法执行,被申请机构应立即通告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并提供被申请者认为对申请者有用的信息。 第15条信息传递的形式 (1)被申请机构向申请机构提供书面的调查,包括相关的资料、经公证的复印件和其它物品。 (2)信息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3)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不能采用经公证的复印文件时才能提供文件原件,但必须尽早地及时归还;并且被申请机构和第三方保留对原件的所有权。 第16条拒绝提供援助 (1)被请求机构可以拒绝该援助请求或有条件地执行,如果签约一方认为根据本协议的行政援助: (a)违背了中国香港地区或根据本协议和此行政援助案有关的其它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时;或者 (b)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法规时,特别是第17条第(2)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c)可能侵犯了企业机密、商业机密和职业秘密时。 (2)被申请机构可以以执行该行政援助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调查、刑事追捕或案子为由拒绝执行某个行政援助请求。在此情况下,被申请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该援助是否可以用另外的方式和内容进行。 (3)如果申请者所申请的援助项目是签约另一方的机构请求他提供援助而他自己无法完成的,则必须在其申请书中加以说明。此类申请的执行由被申请机构自行决定。 (4)对第(1)项和第(2)项的情形,被申请部门必须马上将其决定包括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17条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1)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所有信息,不管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须依据各签约方的有关规定保守秘密并仅用于公务的目的。这些信息属于公务秘密并受到签约方和共同体部门对此类信息的保护法规的保护。 (2)个人的资料只在接受这些资料的签约方保证对这些资料提供至少与提供这些资料的签约方同等级或更高的保密法规进行保护时才能进行交换。提供信息的签约方不得提出比自己方所采用的保密法规更为复杂的保护条件。 签约双方互相交流各自实施的法规,包括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法规。 (3)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用作法庭调查或行政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签约双方可将根据本协议获得的信息或阅读过的文件作为证据用于记录、报告或作为听证,或后来可能发生的法庭调查或行政调查的证据。但要将此采用行为通知提供该信息或文件的部门。 (4)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于本协议规定的用途,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事先征得提供该信息的机构的书面正式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提供信息的部门提出的限制条件。 (5)本条款的执行细则由第21条所任命的关于海关事务协作混和委员会来制定。 第18条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一签字方的被请求机构的官员可以在另一签约方的机构作为专家或证人出庭,并且提供该案子所需要的物证、文字资料和经公证的文件副本。传讯书中必须注明,他要为哪个部门,哪个案子作证,他需要具有哪些素质和权限。 第19条行政援助产生的费用 签约双方放弃互相要求对方支付执行本协议时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力。但是,对于专家和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决议 第20条协议的执行 (1)本协议的执行一方面由欧共体的相应主管机构--必要时也由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负责,另一方面由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部门负责。由他们共同制定为执行本协议所必需的,符合有关法律,特别是数据保护法规的执行措施和文件。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修改本协议的条文。 (2)签约双方互相知照有关执行本协议的执行细则。 第21条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 (1)由欧共体和中国香港的代表组成一个海关事务合作多边委员会。委员会成立的地点、时间和议事日程由双方友好协商而定。 (2)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负责保证本协议的顺利执行并监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完成这个任务,它特别要: (a)监督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为进一步的海关合作提供新领域和特定部门。 (b)就所有对于海关合作具有共同兴趣的问题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执行该措施所需要的资源。 (c)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3)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自行制定其运作规程。 第22条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1)在签约双方根据必要的程序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 (2)如果任何一签约方欲终止本协议,必须出具书面声明通知另一签约方。终止行为在通知另一签约方后的三个月后生效。在协议终止前收到的援助申请仍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 第23条有效文本本规定以丹麦语,德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希腊语,意大利语,荷兰语,葡萄牙语,瑞典语,西班牙语和汉语书写的正本两份,每一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下面签字的各方全权代表在正本上签字。 1999年5月13日中国香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