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摩洛哥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双方的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双方应加强各自境内的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一方以任何方式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检疫法规要求。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要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一、双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在样品分析的基础上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一、双方应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技术方面的信息交流,包括提供官方检疫性有害生物清单,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二、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和最近发展趋势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的信息转告第三方。 三、通过交流和互访,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双方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七条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洛哥方: 摩洛哥王国农业、乡村发展及海洋渔业部。 第八条对方将分别授权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协商并签订有关限定物出、入境及过境检疫方面的单项协定,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双方的执行机构协商解决。 二、如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有关争议,可由双方另外成立的工作组讨论解决。工作组由双方指定的成员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六十天内,工作组在提议国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所需费用,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承担,在接待方国家所需的食宿、交通、通讯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三、工作组仍难以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可根据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的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任何修改自双方相互书面确认后第六十一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一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表 陈耀邦 萨米·赫里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