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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保政办发[2008]14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保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和实施全市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协调各县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下简称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规委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下列规划,应当经市规委会审议: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规委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需提交的资料: 1.建设项目情况简介; 2.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3.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环保、国土、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 5.大型建设项目应附送选址论证意见。 (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 3.1:500地形图(申请用地性质变更时需附送土地权属证件及房屋产权证件等); 4.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文件、图纸等。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城市规划和规划技术指标规定要求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条件报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翻修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应提交以下报件。 (一)单位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5.签订城建档案责任书; 6.消防、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核意见(需征求意见项目)及建设四邻协议。 (二)个人办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房产权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布局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图; 4.建筑施工图(平、立、剖面); 5.建房四邻协议。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按以上程序和规定办理,手续不全或土地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规划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棚架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地段严禁修建实体围墙;临街建筑严禁将卫生间、餐厅烟囱、单元楼出入口等设施以及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其他建筑设施设置在临街面。 第三十条新城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并实行保护性控制;应当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增加绿化面积,改善生活与工作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三十一条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供电、供气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严格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实施。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按照《云南省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中心城市规划区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要道路、重要节点及重点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委会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为加强中心城市绿化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景观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绿化景观特色,中心城市规划区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中心城市建成区居民私房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除考虑消防、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外,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 南北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6;东西朝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0.4;建筑山墙间距由建筑相邻户协商视情况确定。 旧城区内居住条件较差,建筑密度高、安全隐患突出、情况复杂的特殊地段的私房改造项目,建筑间距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可视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开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持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服从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对其主体工程和绿化景观、夜景亮化等附属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居住建筑间距和非居住民用建筑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交通、卫生、安全及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建筑间距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私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生活用房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沿用地红线、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电力线保护区及市政管线周边的建筑,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日照、防汛、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九条地上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包括门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进出口、集水井、采光井等不得突出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建造。 地下建(构)筑物及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的离界净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和城市设计要求。 第五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和重要的城市景观地区的新建、改建建筑,必须符合相应保护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严格控制高层建筑顶部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的设置,应在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要求下尽量合设,并将构筑物融入建筑设计中形成整体美,避免破坏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含建筑墙体、门窗、入口、屋顶以及附属建筑等部位)的色彩应符合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原则,并与周边建筑、城市景观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与建筑体量、建筑形式、建筑主导功能及地理特点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符合节能规定。在充分考虑城市风貌、城市设计及建筑造型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选用地方优质天然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组团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由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提交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 第五十六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及周围街区环境的协调。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小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修任何建筑。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美化城市景观,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宣传牌、立体造形物、标语、条幅等广告及标志性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发布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准则,内容真实、合法、文明,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尊严,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二章规划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具体负责登记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物价、交通、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应与街景、建筑、环境相协调,画面美观整洁,突出文化性、艺术性;有配光装置的保持灯光明亮,符合城市夜景亮化要求,并保证日间与夜间景观的良好效果。 (二)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充分考虑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 (三)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设置在城市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四)户外广告设置禁止占用消防通道。 (五)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六)户外广告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城市绿化景观,不得损害植物及园林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七)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下列载体禁止设置商业性城市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载体。 第十条利用平顶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与建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广告自身结构不得外露,并与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相协调,并按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对其进行装饰。 (一)6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6米以上12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三)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6米; (四)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五)24米以上建筑物顶部严格限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地方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设置大型或重要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土、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审定其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由城市政府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出让相关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持申请、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会审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损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确需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重要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时,必须预先考虑广告设置具体位置、形式等。 第十六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须按国家、省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三章建设、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及其他要求进行制作、设置。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依法审批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十一条设置城市户外独立广告设施或设置在建筑物上的广告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保证施工质量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倾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和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需要悬挂标语、条幅的,期满5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建设生态环境优良的人居环境和富有特色的城市绿化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街边绿地、花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企业、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进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地和行道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各县(区)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创建省级园林城市为目标,努力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的城市绿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园绿地中的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三)道路绿地、对外交通绿地及其他绿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滨河、湖塘、山体、湿地、风景林地等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五)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六)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中大类、中类、小类中的三个层次来划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和绿线内容。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建成区内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有针对性地引进特色树种、大树、名树。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绿化景观设计要以适宜地方生长的大树乔木为主,灌木为辅,花草点缀,体现四季不同景色,并配以石景、水景和建筑小品等,形成“树成林、花成片、植成景”的绿化景观效果,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地方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用材要尽量利用地方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各项绿化指标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绿地指标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包括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米-50米(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不包括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新区建设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1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5%;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 4.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具有噪音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35%,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5%。 (三)旧城改造绿化指标 1.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2.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 率不低于1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0%; 3.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由其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由项目实施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严格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绿色图章”即“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是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审批、管理的签章。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项目实施单位需持附属绿化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相关图纸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城市绿化有关要求、绿地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的,加盖“绿色图章”。加盖“绿色图章”后的绿地率指标不得随意降低,确需降低的,应当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附属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跟踪管理,发现不按规划实施建设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凡属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标准要求或擅自改变绿化设计方案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支持城市绿化。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资金由地方政府筹集。 (二)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三)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四)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公共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公共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专户后,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变更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倡导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植1棵树,提高全民的绿化意识。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由其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居民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占用公共绿地的,每平方米交500.00元的绿化补偿费,绿地内有乔木的按乔木价值的3倍交付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所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蓠,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开垦种植;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1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须报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商确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经费及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进行重点管理和养护,严禁砍伐、迁移或损坏。因特殊原因需砍伐或迁移的,应经林业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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