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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合同项下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法或根据合同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二)在巴巴多斯方面,系指: 1.依据巴巴多斯法律具有巴巴多斯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巴巴多斯有关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住所在巴巴多斯领土内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企业。 三、“住所”一词: (一)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该经济实体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二)住所在巴巴多斯,系指该企业在该国领土内受到有效管理和控制。 四、“当地行政复议程序”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据以获得当地行政救济的行政程序。 五、“收益”,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当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当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为了方便边境贸易对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活动给予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征收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定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为公众知晓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如该市场价值不能确定时,补偿应以普遍接受的估价原则,尤其要考虑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重置价值以及其他因素予以确定。该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到支付之日按适用于初始投资所用货币的通用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迟延,应能够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任何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根据实行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它独立机构,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对其案件或其投资的估价进行复审。 四、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在确保持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的程度内,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损失的补偿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保证 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能够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事项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技术援助或者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及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保证并根据此项保证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根据代位原则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者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 第八条有关协定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端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任何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本条第一款的争议在争议一方自另一方收到有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投资者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下述两个仲裁庭中的任意一个,通过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该规则中负责指定仲裁员的机构将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仍可要求投资者在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前,用尽其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但是,如投资者已诉诸本条第十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仲裁庭在程序上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五、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应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境内进行。 六、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 七、依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均应不迟延地履行裁决的规定并在其境内给予强制执行。 八、在涉及投资争议的任何程序中,缔约一方不应以所主张的损害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已得到或将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或赔偿为由,进行抗辩、提出反请求或主张抵销。但缔约方可要求已给予或将给予投资者赔偿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由投资者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争议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有权将任何争议诉诸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投资者已诉诸本款规定的程序,本条第二款将不予适用,除非法院将有关事项移交国际仲裁解决。 第十条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者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会谈 一、如果情况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为下述目的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有关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举行。 第十三条生效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当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前进行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布里奇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代表                    代 表 钱其琛                  欧文·阿瑟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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