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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开展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其它动物疾病传入和传出,避免给国民经济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两国兽医工作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材料、动物饲料的进口、出口及过境方面进行合作,促进两国兽医工作的发展,防止传染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取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许可后,方可进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材料以及动物饲料的进口、出口和过境。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各自主管当局通过专项协议,制订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材料及动物饲料从缔约一方领土到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有关进口、出口、过境的动物检疫和卫生条件。达成的专项协议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二、如需对前款所述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并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第三条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系统地交换各自国内动物疫情信息和双方感兴趣的其他兽医信息。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将支持: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兽医事务方面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代表及专家的互访,以交流动物检疫和其他兽医实践及科学技术的经验。 二、有关兽医代表及专家的互访、会议及交流须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 三、有关代表及专家实施上述工作的国际旅费由派出的一方负担,在外逗留期间费用按双方同意的方式由接待方负担。 第五条中方由中国政府授权的机关,波方由波兰共和国农业和食品经济部部长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六条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本协定将一直有效。应缔约一方要求可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江                        雅采克·雅尼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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