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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颁发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政办[2008]11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依据、标准、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依据、标准、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才能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指导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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