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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颁发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初裁决定公告,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告后,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调查期内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被调查产品范围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2002年版、2003年版和2004年版)中的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上述两个税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对该产品的描述如下: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单乙醇胺 H \HH \ || N-C-C-O-H /|| / HH H 二乙醇胺 HH || -C-C-O-H /|| / HH H-N \HH \ || -C-C-O-H || HH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 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 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 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 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11 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公司 74% (二)美国公司 1、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20% 【2004年1月前为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74% 3、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74% (三)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 32% (四)马来西亚公司 1、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 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 74% (五)台湾地区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0%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 74% (六)墨西哥公司 74%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4年11月14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进口乙醇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第1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于2004年3月25日发布第8号公告。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了调查。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4月1日,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正式向商务部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5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在正式受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向涉案的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5月14日,调查机关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墨西哥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乙醇胺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涉案国家和地区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马来西亚政府约见了调查机关,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3)收集证据 2003年6月17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未提交答卷。 (4)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步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为公平公正地进行本案的调查工作,调查机关于2004年1月12-16日前往申请人企业了解乙醇胺产品的生产、运输、包装和储存等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2003年5月2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和中国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6月24日,墨西哥乙烯派生物工业公司撤销了应诉登记,终止参与调查。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3年6月25日,调查机关成立了乙醇胺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3年6月9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并要求于2003年7月18日前将答卷返回。 在规定时间内,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江苏宜兴银燕化工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实华股份有限公司也递交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工轻工总公司递交了《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德国德固赛股份公司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经调查机关同意,在延期后的规定时间内,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初裁前的实地核查 2003年8月25-30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6月3日,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立案的书面评论意见》。2003年9月24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拜会了调查机关官员,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2003年10月31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无损害和无因果关系的评论》。2003年12月19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调查案国内产业损害问题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3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遭受了实质性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商务部决定自2004年3月25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乙醇胺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4月24日-30日赴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5月16日-29日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于2004年6月22 日-26日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未接受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英力士有限公司(英文名称Ineos LLC)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乙醇胺反倾销案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提出在2004年1月,英力士有限公司与在美国关联公司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合并为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全部生产和业务均并入合并后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原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和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司的名称均不再使用。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及INEOS Silicas Americas LLC公司在提交申请前均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也并无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设备和能力,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终裁之日起,原由英力士有限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INEOS Americas LLC)公司承担。 (4)关于价格承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和5月9日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和具体价格承诺协议建议书,申请人就价格承诺的商签及建议价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 根据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息,调查机关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存在有较大的差距,该承诺价格难以有效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价格承诺。 (5)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5月10日,商务部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4年11月14日。 (6)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调查 (1)问卷调查和实地核查 为全面了解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状况,调查机关于2004年3月29日向中国石化集团清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于2004年3月31日赴广东茂名石化实华股份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2) 接受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及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调查 2004年4月14日,美国陶氏化学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乙醇胺反倾销案初步裁决的书面评论》。2004年5月28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代表中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请在进口乙醇胺反倾销案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报告》。调查机关对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认真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2004年10月9日,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 产品种类:单乙醇胺(又称一乙醇胺)和二乙醇胺 英文名称:Monoethanolamine和 Diethanolamine 结构式: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2年进口税则号为29221100,29221200。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单乙醇胺:分子式H2NCH2CH2OH,分子量61.08,燃点171℃,沸点170℃,溶点10.5℃,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0。 二乙醇胺:分子式HN(CH2CH2OH)2,分子量105.1,燃点268℃,沸点269.1℃,溶点28.0℃,纯度大于等于99.0%,水份小于等于0.1%,色泽小于等于15。 主要用途:单乙醇胺用于酸性气体的吸收;用于制药行业中合成杀菌剂、止泻剂;染化工业中合成染料;纺织工业中作抗静电剂、防蛀剂、清净剂;橡胶工业和油墨工业中的中和剂;也用于表面活性剂、防腐剂、油墨制造、有机合成原料和酸性气体剂,也可用于乳化剂、金属清洗剂、防锈剂的原料;用于汽车防冻液;用于生产乙烯胺系列产品的原料等。 二乙醇胺用于制药工业中缓冲剂的原料;生产高回弹聚氨脂泡沫时作为交连剂;与三乙醇胺混合作为飞机引擎活塞的去洁剂;与脂肪酸反应生成烷基醇酰胺;也用于有机合成原料、表面活性剂的原料和酸性气体吸收剂,在洗发剂和轻质去垢剂内用作增稠剂和泡沫改性剂,在有机合成工业中作中间剂,医药工业中用作溶剂,在洗涤行业、化妆品行业、农业、建筑业及金属行业中均有较大用途。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应诉企业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提出,三乙醇胺也应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类产品,如果包括三乙醇胺,本案的国内产业范围应当扩大,申请人将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调查机关认为,同类产品应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与被调查产品即原产于日本、美国、德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单乙醇胺、二乙醇胺相同的是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定》都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起某种进口产品反倾销调查时,必须同时对与其有某种程度相似性的所有进口产品都提起反倾销调查。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没有接受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的主张。初裁后,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三)关于终止对原产于德国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问题 在调查过程中,德国巴斯夫公司提出在公告确定的调查期内,中国大陆自德国进口的被控倾销产品占中国大陆同期该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不应列为反倾销范围。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德国有关进口数据进行了核实,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自德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同期中国大陆乙醇胺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同时低于3%的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并未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数量属可忽略不计,终裁决定仍维持初裁决定意见,终止对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乙醇胺产品反倾销调查。 (四)关于下游产业利益问题 商务部2003年5月14日发布的乙醇胺反倾销立案公告和2004年3月25日发布的初裁公告均明确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意见。 初裁决定前后,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广州市白云区柔丝特洗涤材料厂、南海市里水俊丰日化品实业有限公司、南海市广南洗涤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科美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和代表中国大陆部分草甘膦生产企业的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分别向调查机关提出在乙醇胺反倾销裁决中考虑下游产业利益的请求。 为了给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7月15日,调查机关就乙醇胺下游产业利益有关问题召开观点陈述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及江苏好收成韦恩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太仓农药厂有限公司、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乐凯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草甘膦生产企业、本案申请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出席了此次陈述会。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没有参加陈述会 陈述会上,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分别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五矿商会认为,中国大陆乙醇胺产量远不能满足需求,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会给该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进口产品并不是我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对进口乙醇胺征收高额反倾销税只能保护落后同时还会损害农业和农民的利益;对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申请人认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调整到公平竞争的水平上,中国大陆产量不能满足需求不能成为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和依据;采用甘氨酸法和二乙醇胺法中采取加工贸易方式生产草甘膦产品占中国大陆生产草甘膦产品生产的绝大部分,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其影响甚微;反倾销不会给下游企业带来不利的影响,只有在正常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包括乙醇胺下游企业在内的国民经济才有可能健康发展。 南海市高奇油脂化工厂等五家生产椰子油二乙醇酰胺等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企业主要意见是:国内二乙醇胺生产企业在数量和质量上无法满足生产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的需求是下游企业使用进口二乙醇胺的主要原因;如果对进口乙醇胺征反倾销税,洗涤及化妆制品原料行业的生存将出现危机,并将导致海外企业重新占领中国洗涤材料市场;征收反倾销税,国内二乙醇胺也可能无法受益。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乙醇胺反倾销案的申请人在陈述会后按规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会后,调查机关对本案可能对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并向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专家征询了意见。 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目前中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主要采用两种工艺路线,即甘氨酸法和亚氨基二乙酸(IDA)法。其中,甘氨酸法是不使用乙醇胺为原料的工艺路线。该工艺路线是中国大陆开发最早、技术最成熟、也是大多数中国大陆草甘膦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路线。截至2004年8月,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产企业中,采用甘氨酸法的生产企业有25家,其装置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能的64%,2003年的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77%。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对采用甘氨酸法工艺路线、并占中国大陆草甘膦产业主要部分的生产企业没有影响。 在中国大陆33家草甘膦生产企业中,采用以二乙醇胺为原料(IDA法)的企业有10家(其中2家同时具有两种生产工艺),其生产能力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能的36%,2003年产量占中国大陆草甘膦总产量的23%,上述企业草甘膦产量的53.1%为来料加工贸易。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会对采用IDA法工艺路线的草甘膦生产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总体上不会对我国草甘膦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调查机关同时认为,反倾销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中国大陆乙醇胺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只有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才能形成合理的乙醇胺产品价格形成机制,乙醇胺下游产业才能基于乙醇胺市场的正常竞争获得根本利益。因此,对进口乙醇胺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1、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系引进瑞士苏尔寿公司乙醇胺生产技术和关键设备,采用环氧乙烷和液氨在无催化剂条件下经管式反应器反应,然后经过脱氨、脱水、精馏后分别制得单乙醇胺、二乙醇胺。其工艺技术和生产流程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乙醇胺产品在平均分子量、纯度、色度、水分含量、相对密度、产品外观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表面活性剂使用、气体净化、多种基本药物的原料合成、聚氨脂等合成树脂的合成、纺织物整理剂、柔软剂、乳化剂的生产等诸多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的用途。 4、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销售渠道上是相同或相似的。 综上所述,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上是基本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二)关于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分别作出损害裁决问题。 美国陶氏化学公司提出,应将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确定为两个不同的产业,分别作出损害裁决。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分别评估和分别作出损害裁决的基础是被调查的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由于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是同一类有机化合物的两个异构体品种,其生产装置、工艺技术、生产原料等完全相同,其物理性质、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等也大体相同或相似。因此,调查机关将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在内的乙醇胺产品作为同一类产品进行调查,并认定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属于同一个中国大陆产业。相应地,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所采用的数据是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包括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的数据。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时对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意见未予采纳。 (三)中国大陆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抚顺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和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乙醇胺产品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能够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英力士有限公司 (Ineos LLC)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美国英力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联公司交易的审查 英力士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报告,公司通过英国INEOS Oxide公司进行对欧洲和亚太地区的出口,并将这部分交易也报告为国内销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为出口交易,该公司也知道这部分交易的最终目的地,该部分交易不应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排除这部分交易。同时,公司提出,原答卷中该公司报告的除上述与英国INEOS Oxide公司交易之外的其它交易均非关联交易,原为误报,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在排除与INEOS Oxide公司的交易后,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其它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3)关于贸易环节的审查 在答卷中,该公司提出,在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向转售商、零售商和最终用户的销售,而在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几乎所有的销售对象均为转售商。经审查,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批量差异造成各贸易环节费用的差异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决定对其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在其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转售商和零售商与最终用户在贸易环节上的差别并不仅仅体现在批量规模上,作为处在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所承担的职能是不同的,并且该职能的不同导致对转售商和零售商/最终用户销售所发生的费用有所差异,该差异也直接导致了对两类客户的定价,从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公司主张对DEA型号的两组贸易环节的销售分别进行比较并计算倾销幅度,对MEA型号的国内销售进行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调查中对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重点审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并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首先,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存在销售过程、技术支持、运输服务等不同的销售活动,承担了不同的销售职能,并由此影响了销售费用的不同;其次,该种销售职能的不同确实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同一市场中不同贸易环节之间确实存在持续一致的、明显的价格差异,并体现出一贯的趋势,同时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种价格差异是由于不同销售职能导致的销售费用的差异而造成的,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对相关客户进行销售的具体销售活动的证据及因不同销售职能导致销售费用差异的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实,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销售中确实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采用与出口价格相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作为可比国内交易来确定DEA型号及MEA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4)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及分摊办法进行了重点审查及实地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成本数据准确,但其在计算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成本时对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部分项目的认定(公司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未包括运费项目)及分摊办法(在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各型号及联产品之间采用平均分摊固定成本的办法)并不合理,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信息对其费用重新进行了计算,并按销售收入重新分摊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相关成本和费用。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在实地核查开始前,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在其提交的答卷表格中进行低成本比较时存在公式报告错误,并请求更正,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错误确实存在且仅为单纯的公式报告错误,与数据的真实及合理性认定无关,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接受公司的更正请求,并按照重新核算的同类产品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分型号对全部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MEA型号产品可比国内销售没有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调查机关采用该型号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DEA型号产品最终用户环节的国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不足2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不予排除,决定采用DEA型号最终用户环节全部可比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DEA型号产品转售商环节的可比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DEA型号转售商环节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可比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英国INEOSOxide公司进行,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公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确定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英力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暂不予接受。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应对单乙醇胺型号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已经考虑了不同贸易环节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并采用与出口价格相同贸易环节的国内销售作为可比国内交易来计算正常价值,没有必要再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因此在最终裁定中对该项目的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补充信息中主动提交的部分销售费用的调整主张暂未予支持。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公司在国内销售中会发生有关的销售费用、广告和促销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等,在出口销售中则并不发生此类费用,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所存在的此类差异,应当在进行公平比较时予以调整,该主张和相关证据完全是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的,因此请求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受上述调整主张。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证明不同市场环境造成了费用的不同并进一步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支持。 该公司在其答卷中没有报告信用费用,经过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费用项目并未包括在其它项目中,公司也无其它合理理由说明不应计算该调整项目的原因,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按照公司报告的短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了其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自发货日到收到货款日之间所发生的信用费用。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回扣、退款及赔偿、火车租金、内陆运费(工厂-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其答卷中错报了部分运费,漏报了回扣、其它折扣、佣金、部分退款及赔偿、银行费用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重新提交了上述费用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关发票和证据以供核实。考虑到该部分费用金额很小及该公司在答卷中存在的具体困难,调查机关在核查中对上述数据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实。经核查,公司重新提交的数据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按照公司重新报告的数额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上述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初裁后,陶氏化学公司拒绝了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已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最终裁定。 伊朗公司 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 (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伊朗石化贸易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伊朗国内销售均是通过关联公司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这一部分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并没有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出乙醇胺产品的国内销售,伊朗政府实行统一定价,公司无法按市场状况自主决定产品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提取了相关的文件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与产品的成本进行了比较,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两部分型号均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数量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伊朗石化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取伊朗石化贸易公司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整项目:包装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最终裁定中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后,该公司并未提出评论意见。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以下调整项目:售前仓储费用、国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间运输费用、包装费、佣金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最终裁定中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马来西亚公司 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 (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Bh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马来西亚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以下简称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DEA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MEA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型号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足以进行适当的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结构价格作为确定其该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经审查,奥伯帝莫公司的国内销售中,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并暂根据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同时公司在调查期后实现了商业化的产量并已结束其投产期,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在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该公司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重新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并对DEA型号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对于未符合确定正常价值数量要求的MEA型号,调查机关依据上述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该型号实际利润情况构造了其结构价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奥伯帝莫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进行,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作为奥伯帝莫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均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将其它贸易术语下的交易价格换算为CIF价的过程中,未考虑运费和保险费等调整因素,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依照惯例在计算加权平均CIF价时考虑了上述因素。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奥伯帝莫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奥伯帝莫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其暂不予接受。奥伯帝莫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贸易环节的调整是基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能而提出的,应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查证,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对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应当结合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进行统一考虑。奥伯帝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针对不同贸易环节的客户进行销售时承担了实质性不同的销售行为和销售职能,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销售中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该种环节的不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据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认定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奥伯帝莫公司对该调整项目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广告和促销费用是由于销售环境不同导致的直接相关费用,因此应当予以调整。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广告和促销费用确实仅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和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主张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及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对出口价格所主张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台湾地区 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岛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生产的单乙醇胺特优级型号系使用特殊材质的设备,经特优化系统处理后产出,与对中国大陆出口的单乙醇胺在产品质量、技术性能和生产效能上存在不同,调查机关对该产品进行了物理特性的调整,并根据对大陆出口销售的二个型号MEA、DEA分别确定了岛内销售相应型号的正常价值。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岛内销售。 初裁时,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2002年10月前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并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即以2002年11月份的成本数据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投产期生产成本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及投产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信息。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的生产确实处于投产期,其生产成本受到了影响,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包括以生产情况最为正常2002年11月的成本作为投产期的替代成本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分型号的低成本测试,对超过20%低于月平均成本的交易同时有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予以排除。初裁后,公司提出评论意见,公司认为以月成本比较易发生扭曲,建议以年平均方式计算。调查机关认为,在达到实质数量时,只有既低于单位成本又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时,才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岛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两个型号的岛内销售中均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一个型号岛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不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该型号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低于月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的,且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交易,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岛内交易作为确定该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均通过台湾岛内非关联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对岛内销售第43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提出了意见,经审查和经进一步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岛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订单数量;同时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没有提供成本和费用差异的具体证据,公司也未能证明这种订单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结论,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岛内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岛内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日的决定,并非东联公司所能约束,以协议之付款期间来计算信用费用,较能正确反映出调整后价格之真相。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体现的是时间成本的概念,是发货日至实际收到款项而不是协议付款日之间产生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费(工厂/仓库-客户)、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岛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计算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只按约定的付款条件计算了出口中国大陆的信用费用,并没有按实际收到款项时间计算出口大陆的信用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按实际收到货款时间依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实际付款日的决定,并非东联公司所能约束,以协议之付款期间来计算信用费用,较能正确反映出调整后价格之真相。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体现的是时间成本的概念,是发货日至实际收到款项而不是协议付款日之间产生的机会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 对该公司报告的岛内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等相关费用、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其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74% 美国公司 1.英力士有限公司(Ineos LLC)20% 2.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74%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74% 伊朗公司 1.伊朗阿拉克石油化学公司(Arak Petrochemical Company)26% 2.其他伊朗公司:(All Others)32% 马来西亚公司 1.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 Chemicals (Malaysia) SdnBhd):9% 2.其他马来西亚公司(All Others)74% 台湾地区 1.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20%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74% 墨西哥公司74% 五、累积评估 (一)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现有证据材料后认为,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倾销幅度很大,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二)由于德国的乙醇胺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并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产品的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将原产于德国的被调查产品排除在累积评估范围之外。 六、中国大陆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中国大陆乙醇胺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2.85%、16.95%和4.13%。表明中国大陆市场对乙醇胺产品的需求较为旺盛,有利于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的发展。但调查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由于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大量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受到了实质性损害。主要事实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据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别为32119.97吨、35898.16吨、52299.73吨和16904.11吨,2001年和2002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1.76%和45.69%,2003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增长63.56%。 2000年、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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