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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进口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国农业银行

【发文字号】 农银发[2002]4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行进口结算业务操作,总行修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进口结算业务操作规程》。修订后的操作规程在原有规程的基础上增加了提货担保的具体操作程序,以使此项业务的操作更趋规范。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进口业务操作规程》(农银函[1995]452号)同时废止。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附:

中国农业银行进口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银行进口结算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含苏州市分行)单证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单证处理中心)负责辖内外汇业务经营机构进口信用证的集中操作。 第三条本规程所指进口结算业务包括进口信用证、进口代收和信用证项下提货担保等。办理开证及提货保函业务除执行本规程相关规定外,在客户资信调查、审查及开证和提货保函的审批方面,应按《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信贷业务基本规程》及《中国农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信贷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程序 第四条进口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出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到期有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书面付款承诺。 第五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由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分工负责和管理。客户部门负责信用证业务及相关业务需求受理、客户资信和贸易情况的调查以及业务的后期监测和付款资金的落实等;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客户资信的审核和对客户的授信工作,并对授信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等;国际业务部门负责审核开证申请书、与开证相关的外管政策以及进口结算业务的具体操作和代理行风险认定。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按分工保管各自业务形成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包括六个主要环节:开证前的审核、开证、修改、审单、付款/承兑、归档。 第一节开证前的审查 第七条除100%保证金以外,开证须在客户的授信额度内。如果客户在我行没有授信额度或该笔业务超过客户授信额度,本着“先授信,后开证”的原则,经办行应按照总行授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客户进行授信,超经办行权限的要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第八条经办行客户部门受理客户开证业务后,应首先审核客户在我行是否有授信额度或是否缴存100%保证金,该笔开证金额是否在客户授信额度内,信用证的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权限内,并提供以下一种或几种材料供国际业务部门审核: (一)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 (二)进口开证申请书; (三)有关进口批件复印件; (四)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复印件; (五)进口合同复印件; (六)代理协议; (七)开证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进口开证申请书》,缮制MT700报文,同时将《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及相关资料通过传真或以其他快捷方式送至单证处理中心。 第十条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向客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如信用证金额既超出客户授信额度,又超出经办行单笔开证权限,由经办行按有关规定将上述开证所需材料及开证企业资信情况、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本笔开证情况及客户部门的《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报有权审批行审批。 第十二条接到经办行的开证申请后,单证处理中心应注意审核开证手续是否齐全、合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权限:开证金额和期限是否在经办行和省级分行或直属分行权限内,超经办行权限的,是否经上级有权审批行审批。 (二)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该笔信用证是否在客户授信额度内开立,是否落实了100%的付款保证,是否需要进口批件和外汇局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各有关部门及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开证申请书》的审核 《开证申请书》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要式合同,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开证申请书》(制式合同文本ABCS(2001)3011)为一式三联,应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书》上的签章是否齐全。 (二)《开证申请书》上的内容应简洁、清楚、完整、合理,条款之间要衔接,金额不能涂改。如更改《开证申请书》上的内容,应要求开证申请人签章确认。 (三)《开证申请书》内容的审核。 1.信用证的开立方式。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电开、简电开和信开证三种。电开证又有SWIFT开证和电传开证。如遇特殊情况,需采用电传或信开方式,必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2.信用证的种类。根据UCP500,信用证一般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应注意审核信用证的种类与付款期限是否相一致。 如果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应指定通知行为转让行,并要求其通知转让细节。 3.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必须与合同的进口方一致,与开证申请书背面所盖公章名称一致,应填写开证申请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 4.信用证的受益人。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受益人应与合同的出口方一致,应填写受益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最好能够写明电话或传真号码,以便通知行尽快通知受益人。如受益人与合同不一致,应在合同中指明。 5.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地点(DATE AND PLACE OF EXPIRY)。信用证的有效期不应早于开证日期。除背对背信用证和付款信用证外,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一般在受益人所在国。 6.信用证的币别和金额(CURRENCY AND AMOUNT)。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1)申请书上的币别应为自由兑换货币,信用证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 (2)如果信用证的金额非发票金额或合同金额,应注明汇票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汇票付款比例=信用证结算部分金额/发票金额,英文表述为: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iation of beneficiary''s draft at sightfor ×× % of invoice value drawn on ...;在不允许分批的情况下,汇票金额也可以固定为信用证金额。 (3)如果申请书上注明金额及数量可增减(如5% more or less both inamount and quantity acceptable)时,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金额或开证额度的扣减应以增减幅度的上限为准。 (4)如使用“约”“大概”等类似词语描述信用证金额时,有关金额可以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数额或开证额度应以增减额度的上限为准。 7.付款期限(TENOR)和付款人(DRAWEE)。根据UCP500第九条的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为银行,不能是开证申请人。 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提交汇票。(1)如果是付款信用证,则付款人一般应为开证行;(2)如果为议付信用证,可指定议付行,亦可由任何银行议付;(3)如果为迟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则原则上付款人应为开证行。 8.最迟装运日期(SHIPMENT DATE)和交单日期(PRESENTATION DATE)。如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最迟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根据UCP500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日期,则交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同时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9.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和转运(TRANSHIPMENT)。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上注明是否允许分批装运、是否允许转运。 10.装运地/港、目的地/卸货港。在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且不允许转运的情况下,装运地和卸货地都应是港口,即装货港和卸货港。 11.价格条款(PRICE TERM)。应使用INCOTERM中规定的条款。 12.信用证货物描述。 货物的描述应尽量简洁和明确,如果申请书带有附件,应要求申请人另在附件上加盖与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上相同的印章,附件上的条款应清楚、合理。 13.单据条款。 (1)商业发票。应注明提交正/副本单据的份数、签发人以及要求所载的内容等。 (2)运输单据。业务人员应仔细审核运输单据条款,对于远洋运输,一般应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或航空运单,一般不可使用货物收据。航空运单(AIR WAYBILLS)属非物权单据,在法律上仅是一种收据。货到目的地,航空公司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收货人即可提货。在此单据下,开证行应注意落实相应付款保证。 (3)保险单据。使用CIF价格条款,由受益人投保,开证申请书上应需要出具保险单的种类、保险险别、币种、投保金额或比例等。 (4)其他单据(OTHER DOCUMENTS)。如果申请人要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以外的其他单据,应明确签发人及其措辞和内容。如果没有规定,根据UCP500第21条,银行将接受受益人提交的任何措辞和内容的单据而且不负任何责任。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是非物权凭证,银行无法控制物权。如申请人要求货物收据,尤其是在由申请人签发货物收据的情况下,我行应充分了解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开证前落实好足额的付款保证,同时可以考虑在信用证上加注控制条款,如货物收据由银行加签等。 (5)银行费用(BANKING CHARGES)。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中明确我行及国外银行费用由谁承担。 (6)特殊条款(SPECIAL CONDITIONS)。如果申请人只是提出一些条件而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时,我行应尽量要求客户将其以单据的形式表述,否则银行对这些条款可不予理会。除此以外,还应审核前后条款是否一致,如有软条款或对我行不利的条款,应反馈经办行洽申请人进行修改,如申请人不同意修改,应明确对此引起的风险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并提请经办行客户部门重新考虑对该笔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如果要求1/3正本提单直寄申请人,应要求受益人出具证明,说明1/3提单已直寄申请人,同时要求提供邮寄收据等。 第二节信用证的开立 第十四条通知行的选择 (一)申请人指定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为我行代理行,我行应选择申请人指定的银行作为通知行;如果申请人指定的通知行非我行代理行,我行应洽申请人更改通知行,如申请人坚持使用指定的通知行,可选择我行代理行进行转通知。 (二)申请人未指定通知行。1.选择受益人所在地我行境外分行;2.选择受益人所在地我行代理行;3.如受益人所在地我行没有境外分行和代理行,可选择受益人所在地我行代理行的分行通知。 (三)在一个国家有许多代理行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应考虑代理行的资信状况,优先选择资信较好,服务优良的代理行,还应考虑两行的业务往来情况,根据我行不同时期代理行政策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编制信用证业务参考号并登记 (一)编制信用证业务参考号。 我行进口信用证业务参考号实行统一编号,共14位,编制规则如下:1-3位为数字,为一级分行SWIFT代码的后3位;4-5位为字符,为业务种类代码;6-7位为数字,为年份的后2位数字;8-10位为数字,用于标识二级分行或支行、分理处;11-14位为数字,为业务流水号。 例如,江苏分行2001年8月17日开出一笔信用证,信用证参考号应为100LC01003XXXX。100为江苏分行SWIFT代码的后3位,LC为业务代码,01为业务发生年份的后2位数字,003可以是二级分行,也可以是某个支行或分理处,后4位是业务流水号。 各行在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参考号。业务参考号编制好后,应在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上标明。 (二)登记。业务人员应在进口信用证业务登记簿或电脑上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信用证号、开证申请人、通知行、开证日期、开证币种和金额、收单行等。 第十六条缮制信用证 根据总行规定,分行应使用SWIFT MT700和MT701格式对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银行开证的依据,所开信用证必须与开证申请书完全一致。 在缮制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条款的表述: (一)开证行偿付承诺条款。一般表述为:“WE WILL EFFECT PAYMENT/ACCEPTANCE UPON RECEIPT OF FULL SET OF DOCUMENTS IN COMPLIANCE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C. ”。无论国外银行是否议付了我行信用证项下单据,我行均应在收到单据审核无误后,再偿付信用证款项。 (二)信用证应明确收单行详细地址。单证处理中心可根据辖内分支行的审单水平来确定收单行的地址,将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或业务经办行。 第十七条复核和签发。业务人员完成以上工作后,将所有开证材料交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并在有关凭证上签字后,按照各行内部授权逐级签批后开出信用证。 第三节进口信用证的修改 第十八条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提出。信用证开出后,如开证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须向经办行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第十九条客户部门受理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申请后,应了解客户修改信用证的原因是否对开证行有潜在的风险,审核客户改证内容,并提供以下一种或几种材料供国际业务部审核: (一)信用证修改呈批表; (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三)修改后的进口合同副本; (四)有关保证金入账单复印件; (五)申请修改期限超过90天(不含)的,应提供进口付汇备案表; (六)修改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凡涉及到对原证期限的延长、金额的增加或其他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应比照进口开证的审核手续进行认真审核。增加信用证金额的,应落实相应付款保证。客户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填写《信用证修改呈批表》,修改后超过经办行权限或超过客户授信额度的,应参照有关开证审查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 如信用证的修改涉及期限的提前和信用证金额的减少,可简化审批手续,直接到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然后报客户部门备案。信用证金额减少,如开证时已收取100%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于信用证执行完毕后或在收到受益人接受修改的书面确认后才能退还。 第二十一条修改内容审查审批后,经办行缮制MT707报文后,可将修改申请材料直接交省级分行国际业务部审核。 第二十二条单证处理中心受理经办行信用证修改时,应注意审核以下内容: (一)修改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外汇管理政策; (二)修改内容是否清楚、合理、与原证条款有无冲突; (三)修改后超过权限的,是否已经有权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修改信用证。修改信用证应使用SWIFT MT707格式。信用证修改的操作程序与进口开证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在缮制信用证修改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书的通知行必须是原信用证的通知行; (二)修改书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三)严格按照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修改信用证。 第二十四条信用证修改的有效性。根据UCP500的规定,未经信用证有关当事方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果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只有在受益人交单时方可知道其是否已接受了修改。 第四节审单 第二十五条审单是进口信用证业务重要的处理环节之一,是开证银行是否履行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 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处理单据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收到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经办行和开证行应特别注意来单日期和单据的交接手续,收到单据后应及时送达有关业务人员处理。 第二十六条单据处理的方式。 (一)如果信用证中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应认真审核单据,并在收到单据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付款/承兑/拒付的处理意见和收单日期以电讯方式通知单证处理中心,以便单证处理中心准确地计算处理单据的时间。 (二)如果信用证中要求将全套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由单证处理中心负责审单。单证处理中心审核完单据后,应将审单结果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经办行,由经办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同时以最安全、快捷的方式将除汇票以外的单据寄经办行。 (三)如果收到的单据非本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收单行应缮制一式两份单据转寄便函,一份留底备查,一份连同单据寄往开证行,并电告寄单行我行已将其错寄单据寄往开证行,请直接与开证行联系。如果收到的单据非农行系统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应立即电告寄单行,并将单据寄回。 第二十七条来单登记。经办行或单证处理中心收到国外银行寄来的单据后,应再到单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单日期、寄单行及其参考号、我行信用证号、申请人名称、索汇金额等。 第二十八条审核单据 (一)经办行或单证处理中心收到国外银行寄来的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应首先审核国外银行BP面函的有关内容并注意以下几点: 1.议付/交单日期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 2.单据种类与份数是否与所附单据相符; 3.单据种类、名称与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相符; 4.寄单行在BP面函上是否表提不符点及其处理意见; 5.寄单行的付款指示、索汇路线是否明确; 6.是否一次寄单; 7.寄单行的特殊指示。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 “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是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基本原则,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是审核单据的标准。业务经办人员应调出信用证业务档案,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逐项审核单据。 第二十九条主要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汇票的审核。 1.应注明“汇票”字样; 2.应注明正确的信用证号; 3.汇票金额是否与信用证相符,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 4.汇票的付款期限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5.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地点是否正确; 6.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7.汇票是否由受益人签署; 8.如需背书,是否正确背书; 9.汇票上的内容是否与其他单据相符; 10.信用证规定需在汇票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二)商业发票的审核。 1.是否注明“发票”字样; 2.是否由受益人出具,除非信用证可以转让,发票表面上看来必须是由受益人出具; 3.是否做成申请人抬头; 4.货物描述、单价、总价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根据UCP500第37条C款的规定,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 5.贸易条件或称价格条款是否与信用证相符; 6.其他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三)运输单据的审核。运输单据的审核应符合UCP500第23-33条的规定。 (四)保险单据的审核。 1.保险单据的名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如信用证要求INSURANCEPOLICY,不可提交INSURANCE CERTIFICATE ;如果要求INSURANCE CERTIFI-CATE,可用INSURANCE POLICY代替; 2.所提交的份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3.是否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开立及签署; 4.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 5.保险金额和币种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或符合UCP500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6.显示的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的内容相符; 7.信用证规定需在保险单据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五)其他单据的审核要点。 1.单据名称是否正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相符; 2.货物描述是否与信用证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3.是否由信用证指定的签发人签发; 4.内容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和其他单据相符; 5.信用证规定需在单据上注明的其他内容是否已注明。 第三十条其他审核要点 (一)如信用证指定银行议付/承兑/付款/延期付款,单据应由指定银行提交; (二)如果受益人直接在开证行柜台交单,除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应在信用证正本上作背批; (三)如信用证指定银行议付/承兑/付款/延期付款,对于非指定银行交来的单据,一般情况下,收单行应要求指定银行确认,以确保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 (四)对于信用证未规定提交的单据,我行不予审核,可视情况退还寄单行或将其照转,我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提示单据 (一)如果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在审核完单据后,缮制《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见统一制式合同文本ABCS(2001)3013〕,注明审单结果,将《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及影印单据以快捷方式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如单据无不符点,则应通知其付款/承兑;如单据存在不符点,经办行应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要求开证申请人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签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接受或不接受不符点的意见。 (二)如果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单证处理中心审核完单据后,将审单结果填写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影印一套副本单据留存,以最快捷、安全的方式将《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及全套正本单据寄经办行,由经办行根据审单结果提示开证申请人付款/承兑或在规定时间内表明对不符单据的态度。 第三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其意见,并由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后退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或拒付手续。签章应与开证申请书的签章一致。 第三十三条如果开证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我行单据的处理意见,经办行和单证处理中心应根据审单结果,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拒付或付款/承兑。 第三十四条单证处理中心有权最终决定是否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单证处理中心应及时跟踪单据处理情况,以确保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的时间不超过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 第五节付款/承兑或拒付 第三十五条如单据直接寄经办行,经办行应在收到单据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单证处理中心付款/承兑或拒付;如单据直接寄单证处理中心,单证处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行通知的当日,且在收到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或拒付手续。 第三十六条付款 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方式可以有单到开证行付款或向偿付行电索汇、信索汇付款,我行原则上只使用单到开证行付款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单到开证行付款处理程序: (一)已收取全额同币种保证金或开证申请人已交存全额同币种付汇款项的,借记开证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或开证申请人账户,办理对外付款手续。 (二)如所收取保证金或开证申请人账户备付款项非信用证币种,应按现行有关售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售汇或套汇手续,对外付款。 (三)开证申请人开证时在授信额度内减免保证金的,应及时通知客户部门落实备付款项。 (四)如果承兑汇票的权利已被转让,应要求前手向我行确认后,我行方可在到期日对索汇方付款。 (五)单证处理中心使用SWIFT MT202格式指示账户行付款。如寄单行在索汇面函上要求我行发送一份付款通知(PAYMENT ADVICE),我行应同时通知付款情况。 (六)信用证付完后,应在信用证档案上加盖“已结”字样,与未结卷分开保管。 第三十八条承兑 (一)如果寄单行要求我行在汇票上承兑并寄回,我行承兑时,应在跟单汇票的有效部位承兑。承兑内容包括:承兑字样、承兑日期、有权签字人签字等。只能承兑一张汇票,以免两张汇票流通到不同的正当持票人手中,我行对外承担双重债务。我行将汇票寄回,在寄送汇票的面函上注明:“We herewithsend the accepted draft which please return to us for payment on maturity.”。到期时,我行凭寄单行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已承兑汇票对外付款。如在寄出承兑汇票前已发承兑电文,应事先取消电文,避免重复承兑。 (二)如果寄单行不要求寄回汇票,我行一般应使用SWIFT MT754或加押电传对外承兑,并于承兑到期日对寄单行付款。 第三十九条如果确定承兑后,开证申请人申请延长付款期限,经办行应按开证程序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变化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付款期限的延长必须得到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方可生效,否则,开证行必须在付款到期日对外付款。 第四十条如对外拒付后再确认承兑,以见票日或见单日计算付款日期的,应自我行接受单据之日起计算付款日期。 第四十一条拒付 单证处理中心和经办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且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我行应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在收到单据后的7个银行工作日内对外拒付,在对外拒付电文中一次列明所有的不符点,声明因单据存在不符点,我行拒绝付款/承兑,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在开证申请人付款/承兑前,开证行应妥善保管单据,不得将正本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二)拒付电文的参考格式为: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TO UCP500 ARTICLE...DUE TO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 WE ARE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YOUR DISPOSAL PENDING YOURFURTHER INSTRUCTIONS. 第四十二条如寄单行电提不符点,我行应首先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在征得开证申请人的书面确认后,或对外拒付或接受电提不符点,并电告寄单行。 在电提不符点被接受后,如果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发现了新的不符点,开证行仍可以在收到单据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外拒付。 第四十三条在提不符点的对外交涉中,要做到有电必复,引经据典。对于客户提出的不符点必须经我行认定确实成立的方可对外提出,不得无理挑剔。 第四十四条拒付后的处理 (一)对外拒付后,我行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1.如经进出口双方协商同意接受单据的,及时通知寄单行请其授权放单,并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手续。 2.如开证申请人坚持不接受不符点的,我行应及时将全套正本单据退还寄单行,由进出口双方自行解决。二次寄单的情况下,在收到第二套单据时应确认是否收到第一套单据,然后将两套单据全部退回。 (二)如果因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申请人要求货到后根据检验结果付款,我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先征得寄单行的同意,在其授权后方可放单。 2.我行应设立专卷,随时同进口方保持联系,了解到货情况。 3.如进口商验货后同意付款,我行应再次与寄单行联系确认后,再行付款。 第六节信用证的注销和撤销 第四十五条除已承兑尚未到期的以外,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应在逾期3个月后注销,恢复相应的额度,如有保证金,应将保证金退还。 第四十六条如果信用证仍在有效期内,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同意后可撤销此信用证。在这种情况下,我行应要求信用证的通知行确认已收回正本信用证,在得到通知行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应的额度,或将保证金退还。 第七节建立档案 第四十七条建立档案。信用证开出后,单证处理中心应将已开出信用证的一份副本退经办行留存,同时在开证业务登记簿或电脑中对开证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经办行、信用证号码、开证日期、币种、金额、期限、通知行等内容,将开证申请书、《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信用证副本及开证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经办行亦应将有关资料留底存档。 第四十八条信用证项下发生修改后,业务人员应在相应业务登记簿或电脑中对修改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经办行、信用证号、修改日期、修改次数、修改主要内容等。同时,单证处理中心应将已开出的修改书的一份副本退经办行,并调出原进口信用证业务卷宗,在原信用证上批注修改内容,将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及相关修改材料存入档案。 第四十九条信用证业务的档案资料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证前所需的各种批件(如需),如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留存联、进口批件、进口合同、代理协议、减免保证金开证呈批表、上报上级审批行发文、上级行同意开证的批复和超权限审批的申报材料等; (二)进口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副本,如有修改,还应包括有关修改的批件、申请书和修改副本等; (三)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各种业务往来函电、到单面函和主要单据的复印件等。 第五十条档案的保存 (一)经办行必须保存一套完整的信用证业务档案材料,经办行权限内的信用证,应保存开证申请书复印件、减免保证金开证/信用证修改呈批表复印件、信用证/修改副本、往来电文和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复印件等; (二)超经办行权限,但在省行或直属分行权限内的信用证,单证处理中心应保存包括经办行申报资料在内的全套开证材料; (三)超省级或直属分行权限的信用证,单证处理中心除应保存第二条中所有材料外,还应有上报总行审批的行发文和总行批复的原件。 第五十一条归档时应在信用证档案夹上认真做好登记。对于发生过纠纷的信用证业务,应在有关栏内做相应的批注,业务档案和往来函电应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并与档案面函所列顺序一致。 第五十二条卷宗的管理。各行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信用证卷宗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按信用证流水号管理:每次付汇结束后,按开证流水号顺次归档。 (二)按开证申请人管理:对于信用证业务较集中的客户,也可按申请人名录专架保管。 单证处理中心可先区别不同经办行,再选择上述方式进行档案归类。 第五十三条正常付汇的信用证业务档案保存3年之后可予销毁。对于发生垫款、纠纷、未顺利履约的信用证业务档案必须保存备查。 第三章特殊种类信用证的开立 第一节 循环信用证 第五十四条循环信用证开证前的审核以及其他操作要求与一般的信用证相同。循环信用证是允许受益人在一定时期或一定金额期限内,根据一定条件,自动、半自动地更新或还原其金额,直到规定的次数或累计的总金额用完的信用证。一般适用于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分批支取的长期供货合同。分为按时间循环与按金额循环两种。与一般信用证相比,循环信用证多了一项循环条款,即规定了循环方法、循环次数与累计总金额。 第五十五条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每一段时间内装运货物的最大金额支取后,在下一次同样一段时间内仍可支取,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又可分为可累积(cumulative)和不可累积(non-cumu-lative)两种。 (一)可累积循环信用证:如果上次未用完的金额可以累积到下一次一并使用,则为可累积循环信用证。 (二)不可累积循环信用证:如果上次未用完的金额不可以累积到下一次一并使用,则为不可累积循环信用证。 在实务中,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运用得较多。在操作时,应按循环总金额扣减授信额度,并按总金额比照经办行的开证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按金额循环信用证,即信用证规定某一金额,使用完该限定金额后可再次恢复该金额使用,直到用完规定的总金额为止。按金额循环信用证分为两种:自动循环和非自动循环方式。我行一般只开立非自动循环信用证。 第五十七条非自动循环信用证,即每次使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同意恢复原金额循环使用时,受益人才可恢复原金额再次循环使用。 在非自动循环情况下,我行可按单次循环金额扣减授信额度,落实付款保证。如果申请人不能落实好下一期相应的付款保证,或前期信用证的履约已出现明显的问题,我行应停止该信用证的再次循环。 第五十八条循环信用证的基本操作 (一)开立循环信用证时应在SWIFT700的40A域中标明信用证具体的循环条件和方式。 (二)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应在SWIFT700报文中做如下表述:This letter of credit is revolving at USD ××××××per calendar month cumulative and is valid for a period of ×× months commencing DDMMYY to DDMMYY up to a total amount of USD ××××××. (三)非自动循环信用证应在SWIFT700中注明本信用证为非自动循环信用证,并做如下表述:The amount of credit may be reinstated upon receipt of documentsby the issuing bank who will advise the availability of the credit by tested telex/SWIFT. 第二节 假远期信用证 第五十九条假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 Payable at Sight),即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可以凭远期汇票即期收汇的信用证。 一般情况下我行应开立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假远期信用证。 第六十条假远期信用证的开立 开立假远期信用证除需按规定审核开证材料外,还要在信用证中加列下述条款:Draft at ××× days sight on Issuing Bank, discount at current rate and chargesare for applicant''s account. 第六十一条开立假远期信用证的注意事项 假远期信用证相当于开证行给予申请人的资金融通,客户部门应于信用证付款到期前督促申请人落实好付款资金,及时归还我行融资款项。 第三节 背对背信用证 第六十二条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 CREDIT),又称转开信用证,即第一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第六十三条背对背信用证开证前的审核以及其他操作要求与一般信用证相同。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背对背信用证必须按照原证的措辞开立,对单据的要求应与原证一致,确保第一受益人在替换单据后交到原证开证行的所有单据符合原证的要求,以获得最终的付款保证。 (二)背对背信用证的总金额及单价应低于原证(不能增加),装、效期和交单期限要相应提前(不能展延),投保金额要相应增加。 (三)背对背信用证的申请人,即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以原证项下收到的款项来偿付背对背开证行付汇资金,所以我行在开立此类信用证之前,必须要求第一受益人将原证正本交我行。此外,扣减相应的授信额度,落实其他抵押或担保措施。 (四)背对背信用证的条款修改时,需得到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即第一受益人及原证开证申请人的同意,修改所需时间较长。 第四节 对开信用证 第六十四条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主要用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易货交易。 第六十五条两张对开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以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通常第一张信用证为远期信用证,第二张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生效方法为: (一)两张信用证同时生效。第一证先开暂不生效,俟回头证开立并经受益人接受后通知对方银行及受益人,两证同时生效。 (二)两张信用证分别生效。第一证开立后立即生效,回头证以后另开再生效,或第一证的受益人在交单议付时附一担保书,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开出回头证。只有在双方有一定关系或互相信任时,两张对开信用证才可先后生效,否则先开证的一方要冒对方不开证的风险。 第六十六条对开信用证开立前的审核以及其他操作与一般信用证相同。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必须将生产、运输、单证流转、议付收汇等所需的时间计算在内,留有余地,力争先收后付。 (二)由于来件来料必须配套才能投入生产,因此,在远期信用证的条款中应列明“来料来件验收无误后承兑”等内容。尽管这种条款看来和信用证业务中“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原则相违背,但符合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特点,在实践中已被贸易各方和有关银行普遍接受。 (三)为约束外商及时开来购买成品的即期信用证,在远期信用证的条款中还应列明“在收到外商开来的信用证并为承接方所接受后,此证才开始生效”等内容,以保证承接方的利益。 第五节 预支信用证 第六十七条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CREDIT),即允许受益人在货物出运前先凭光票向议付银行预支一部分货款作为备货资金的信用证。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受益人向议付银行提供全套货运单据,议付信用证金额将减去预支金额及利息的差额。这种信用证预先垫款的特别条款,习惯上是用红色打印,以引人注目,所以也称为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CREDIT)。 第六十八条预支信用证一般包括以下四点内容: (一)允许受益人预支的最高限额,一般为信用证金额的30% ̄40%。 (二)预支时受益人必须出具担保,保证按时发货交单。有些信用证还规定受益人必须以货物仓单作抵押。 (三)受益人必须向预支的银行按时交单,该行在付款时扣除预支款及利息。所以预支信用证一般应为限制议付信用证,即受益人必须到提供资金的银行议付。 (四)如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受益人未交单,预支行可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将加上利息以及预支行的各项费用予以偿付。 第六十九条预支信用证具有融资性质,开证前的审核应更加严格,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四章提货担保(Shipping Guarantee) 第七十条在近洋贸易中因航程较短,货物常常早于单据到达目的地,开证申请人为避免交纳不必要的滞港费,往往要求开证银行向船运公司出具提货保函担保提货。这样既减少了进口商的费用,又可以尽快提货以免因市场或货物品质发生变化遭受损失。 第七十一条出具提货保函的条件 对于开证行来说,出具了提货担保便失去了对外拒付的权利。提货担保上没有明确的金额和担保期限,银行对外承担的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均不确定。因此,办理提货担保应严格审核,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我行开立的信用证,贸易背景一般为近洋贸易; (二)客户资信状况良好,与我行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在我行有贸易融资授信额度; (三)信用证所要求的运输单据必须为全套正本海运提单,目的港为中国港口; (四)客户能够提供信用证所要求的发票和已装船正本提单复印件,货名、数量等内容与信用证相符; (五)客户签署我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如提货保函申请书等; (六)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提货保函的办理程序 (一)开证申请人办理提货担保须按要求填写《开立提货保函申请书》,加盖企业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并由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经客户部门审核后连同《提货担保呈批表》交国际业务部门办理。 (二)国际业务部门在收到《开立提货保函申请书》后,应首先核对申请书上的印鉴,审核客户提交的发票、提单副本等是否与信用证和申请书的有关内容相符,并证实所提货物为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然后填写《提货担保呈批表》,提出意见,交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提货担保审批同意后,国际业务部门缮制提货保函一式两联,注明进口货物名称、发货人、提单签发日期、船名、提单号等内容。如船公司接受,我行可在提货保函中填写大小写金额相符的银行担保金额。经复核后,由有权签字人签字,一份交客户,一份加盖副本章,随《开立提货保函申请书》、发票、提单副本归入信用证档案备查,在信用证留底注明“已办理提货担保”,并注明提货保函号码。 (三)国际业务部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应与提货保函进行核对,如果完全相符,交客户部门要求开证申请人办妥付款、承兑手续,在正本提单上加盖“To release our guarantee No.××× only”戳记,如需背书,应进行背书,交开证申请人向船公司提示,用正本提单换回提货保函。 (四)在客户将我行开出的提货保函退回后,我行方可退回保证金或恢复提货担保额度。 第七十三条办理提货担保应注意的事项 (一)我行在办理提货担保前,必须充分了解该笔业务的贸易背景、企业信用状况以及进出口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协议,这些协议是否涉及我行签发的提货担保。 (二)提货保函开出后,我行应注意跟踪正本提单的去向,对超过合理时间仍未收到正本提单的应引起高度警惕。 第五章进口代收业务操作程序 第七十四条进口代收业务是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指示,代为向付款人收款的行为。进口代收业务包括收单审核、发出代收回单、提示单据、通知托收结果等环节。 第七十五条跟单托收业务所依据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 第一节收单审核 第七十六条根据URC522,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载明或附加的一般/特殊条件,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等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七十七条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收到国外托收行寄来的进口代收单据及托收委托书后,首先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一)所收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所列单据是否一致,如单据份数是否一致,托收金额是否一致等。如果所收单据与托收委托书中所列单据不一致,我行应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托收行。 (二)托收委托书中的内容是否齐全。托收委托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托收行的详细资料,包括托收行全称、邮政地址和SWIFT代码、电传、电话、传真和业务参考号; 2.委托人的详细资料,包括委托人全称,邮政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3.付款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付款人全称、邮政地址或指定的提示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4.提示行的详细资料(如果指定了提示行的话),包括提示行全称、邮政地址及电传、电话和传真; 5.托收金额和币别; 6.所寄单据的清单和每类单据的份数; 7.交单方式。D/P或D/A,或其他条件; 8.托收费用; 9.托收利息,注明是否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天数计算标准; 10.付款方式和付款通知的格式; 11.遭拒付,拒绝承兑和/或其他指示不符时的处理指令。 第七十八条编制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并登记 (一)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我行进口代收业务参考号实行统一编号。共14位,编制规则同进口信用证参考号的编制规则,业务代码为IC。各行在进口代收业务有关的函电往来中,均应引用此参考号。 (二)登记。业务人员应在进口代收业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代收行业务参考号、托收行、托收行业务参考号、委托人、付款人、交单方式、托收币种和金额、特殊条款等。 第七十九条如果托收行要求我行向其发出确认收妥单据,我行应根据托收行的指示办理。如发现有任何单据遗漏或对某些指示不能照办,在确认收妥单据时应向托收行提出。 第二节提示单据 第八十条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审核无误后,应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毫无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其付款或承兑。 第八十一条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将《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汇票连同单据的影印件向付款人提示,根据托收行的指示,提示其付款或承兑。 (一)在付款交单(D/P)方式下,除非托收行另有指示,我行必须在付款人付出全部款项后才能放单。 (二)在远期付款交单(D/Pxx sight)方式下,我行应首先向付款人提示单据要求到期付款,到期日付款人付款后,我行方可将全套正本单据交付款人。我行的交单日期不得早于托收行规定的日期。 (三)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我行应毫不延误地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人承兑后,我行方可将全套正本单据交承兑人,并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付款。 第八十二条作为提示行,我行应对汇票承兑形式的表面完整性与正确性负有检查责任。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对承兑汇票上签字的签字人权限不负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在汇票的正面签字,加盖公章和“ACCEPTED”印章,注明承兑日期、承兑人和到期日。代托收行保管已承兑的汇票。 第八十三条我行不可指示发货人将货物直接发至我行,或提单做成以我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抬头或指示性抬头。如果未经我行事先同意,货物直接发给我行,或提单做成以我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抬头或指示性抬头,由银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货物,我行无提货的义务,应通知代收行货物的风险及责任均由发货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如果托收业务中含有远期汇票,而托收委托书中未注明交单方式或注明付款交单,我行按付款交单处理,并对交单延误所引起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第三节单据处理及归档 第八十五条根据付款人对托收单据的意见,我行应做如下处理: (一)如为付款交单,应不延误地向托收行发出付款通知,详细列明收妥金额、已扣除费用及款项的处理方法。 (二)如为承兑交单,应不延迟地向托收行发出承兑通知。 (三)如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承兑,我行应迅速发出拒付通知,告之拒付原因,并要求托收行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意见。根据国际商会URC522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提示行在发出拒付或拒绝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未接到托收行指示,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四)我行对外付款时,应做相应的账务处理并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五)档案管理。进口代收业务结束后,单证处理中心或经办行应将进口代收业务按业务往来发生的时间顺序整理归档,并留存3年备查。3年之后,对于未发生任何业务纠纷的档案可予销毁。 第六章其他 第八十六条本操作规程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八十七条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进口业务操作规程》(农银函〔1995〕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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