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 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 第二章 协调机构 第四条 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 第五条 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新依法注册。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规范 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 第八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 第九条 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合同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 第十条 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 第十一条 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 第十二条 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 第十三条 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汇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加其依法务劳意识。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章 经营公司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要求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还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 第五章 签约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将另行下发。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须在国内公证。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合同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并就合同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 合同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合同中须有适用法律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 第六章 考试中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落实各项培训、考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附)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